(2017)浙0304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德煜与林金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煜,林金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2217号原告:王德煜,男,194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春,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星,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金达,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原告王德煜与被告林金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需向被告林金达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德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金达以旧房改造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0年9月20日、2011年1月29日、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万元、5万元,合计借款17万元,并由被告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2016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2万元并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前分三期付清,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金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德煜借款本金1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40元,合计3340元,均由被告林金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福人民陪审员 廖臻韬人民陪审员 林飞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洛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原告:王德煜,送达地址: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街道金泰大厦C幢301室,联系电话:1390577****。被告无地址确认书。三、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