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11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昭化区分局与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昭化区分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昭化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811行审3号申请执行人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昭化区分局,住所地广元市昭化区。法定代表人孙永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全、马颖斌,职工。2017年7月27日,本院收到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昭化区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人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昭化区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广元市昭化区交通运输局履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构)筑物3623.39平方米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8日对广元市昭化区交通运输局因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大朝乡孟江村一社集体土地修建公路桥梁一事作出了昭国土资罚[2017]3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元市昭化区交通运输局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处罚决定,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了昭国土资罚[2017]3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广元市昭化区交通运输局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告知了如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分别为60日和6个月。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未届满,侵害了广元市昭化区交通运输局的诉讼权益,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不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广元市国土资源局昭化区分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舒启荣审判员 田仁剑审判员 盛明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