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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从仕与倪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仕,倪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309号原告:王从仕,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倪益明,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无锡市新区。原告王从仕诉被告倪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益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从仕诉称:被告倪益明在陈师镇道明村承包土地期间,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3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用于购买农资材料。借款后被告久拖不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倪益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倪益明向原告王从仕出具借条。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出示借条两张及本院现场照片一组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倪益明应当归还借款12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从仕借款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被告倪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57;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审 判 长  王士贵审 判 员  刘乐家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尹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