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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执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502南通宁海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安徽真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宁海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安徽真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502号申请人南通宁海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12号1幢508室。法定代表人:倪大斌。被执行人安徽真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琥珀东村135幢401室。法定代表人:徐鹏。关于南通宁海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海公司)申请执行安徽真硕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真硕公司给付宁海公司欠款120000元及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等5828元。因真硕公司未能按期给付,宁海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200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真硕公司名下无存款,亦无车辆登记信息。现已将真硕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未能执行到钱款。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宁海公司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真硕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宁海公司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真硕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海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毛国彬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代理审判员  韩潇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唐子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