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杨惠民、刘玉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杨惠民,刘玉梅,江苏惠达矿业科技有限公司,陈月荣,任广友,盱眙中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费稳,王兆芳,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69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负责人:唐宝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裘郑清,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惠民,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浦区。被告:刘玉梅,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江苏惠达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凹土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杨惠民。被告:陈月荣,女,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任广友,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盱眙中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天泉路与葵花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任广友。被告:费稳,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三河农场恒河东路建业区。被告:王兆芳,女,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维桥乡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兆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杨惠民、刘玉梅、江苏惠达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达公司)、陈月荣、任广友、盱眙中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公司)、费稳、王兆芳、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任广友等人直接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裘郑清以及被告杨惠民、惠达公司、王兆芳、林帝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梅、陈月荣、任广友、中源公司、费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惠民、刘玉梅偿还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的欠付罚息75362.7元,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7日,被告杨惠民、陈月荣、费稳以及秦平、朱巨东结成联保体,约定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相互对联保体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惠民的信用额度为200万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杨惠民在额度范围内向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8.6%。现该借款尚有本金36000元以及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的欠付罚息75362.7元未偿还。被告杨惠民、惠达公司辩称,联保借款是事实,借款200万元是事实。该借款要到期的时候,银行的工作人员召集我们一起协商解决任广友家的贷款,协商的最终解决方案是我们分摊任广友家的贷款后转据(借新还旧),我当时转据金额是220多万。我的贷款具体是不是还欠3万多元本金我不清楚,但是银行的工作人员和我说已经偿还了。被告王兆芳、林帝公司辩称,联保及借款是事实。杨惠民家的贷款我已经脱保了,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玉梅、陈月荣、任广友、中源公司、费稳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费稳与王兆芳、杨惠民与刘玉梅、陈月荣与任广友、朱巨东与应影萍、秦平与洪迎春作为联保体申请人及配偶在小微联保申请书上签字向原告提出申请。申请书明确所涉全体申请人同意经由本申请书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原告共同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800万元,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由任一联保体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联保体成员保证申请书所述婚姻状况信息以及配偶资料均真实有效,申请本授信的相关事宜本人配偶已经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4年1月17日,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乙方)与作为联保体成员的秦平、朱巨东以及被告杨惠民、费稳、陈月荣及联保体成员的控制企业惠达公司、中源公司、林帝公司等与原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0万元,其中杨惠民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授信用途为经营。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借贷双方另行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8.6%。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被告杨惠民、江苏惠达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惠民、江苏惠达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作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共同授信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年利率不低于8.6%,共同授信模式指个人与其控制的小微企业作为共同授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1月17日,被告惠达公司、中源公司、林帝公司、费稳、杨惠民、陈月荣以及盱眙鑫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东鹏铝制品有限公司、秦平、朱巨东作为保证人(甲方)与民生银行盱眙支行作为担保权人(丁方)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确保费稳、杨惠民、陈月荣、朱巨东、秦平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该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7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金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乙方以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质押清单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如质押财产为特户账户内存款时,丁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上述合同项下,2014年12月29日,被告杨惠民向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申请借款20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9日,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向被告杨惠民放贷款200万元,执行年利率为8.6%,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贷款发放后,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通过扣划被告缴纳的保证金等方式收回部分借款本息,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提供的还款明细、扣款回单显示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35915.47元,逾期罚息93615.51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签订的《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按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发放贷款200万元给被告杨惠民,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惠民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杨惠民至2017年6月21日尚欠原告民生银行盱眙支行贷款本金35915.47元、逾期罚息93615.51元未能清偿,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玉梅作为借款人杨惠民的配偶,完全知晓合同事宜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故被告刘玉梅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江苏惠达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共同授信人,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江苏惠达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费稳、陈月荣作为联保体成员,依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应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兆芳、任广友作为联保体成员配偶共同向原告出具小微联保申请书,承诺对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成员名下经营实体及由任一联保体成员指定的第三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兆芳、任广友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中源公司、林帝公司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盖章或签字,在被告杨惠民不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杨惠民、惠达公司、王兆芳、林帝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因其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惠民、刘玉梅、江苏惠达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借款本金35915.47元及利息逾期罚息(2017年6月21日前的逾期罚息93615.51元,2017年6月21日后的逾期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年利率8.6%上浮50%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月荣、任广友、费稳、王兆芳、盱眙中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惠民、刘玉梅、陈月荣、任广友、费稳、王兆芳及江苏惠达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盱眙中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林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宝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宋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