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定亮、李娟贩卖毒品、被告人潘细古运输毒品、盗窃案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定亮,潘细古,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刑初88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定亮,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2月1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决定监外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辩护人佘朝华,湖北映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细古,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现租住通山县通羊镇北门岭一私宅。1986年9月28因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决定合并执行十五年;2007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3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娟,女,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章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8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定亮、李娟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细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做出(2016)鄂1224刑初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定亮、潘细古、李娟提出上诉。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鄂12刑初118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鄂1224刑初56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审判。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陈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定亮及其辩护人佘朝华,被告人潘细古及其辩护人王桂芹,被告人李娟及其辩护人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晚,被告人李娟为被告人潘细古购买毒品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高定亮,电话中谈好麻古40元/颗,冰毒70元/克。周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潘细古、李娟租车来到咸宁市温泉开发区中百仓储门口与被告人高定亮见面后,三人一同到被告人高定亮温泉XX村XX湾XXX号居住处。在客厅,高定亮将一包麻古和一包冰毒交给潘细古和李娟,潘细古和李娟试过毒品后,潘细古将毒资14800元付给高定亮,然后潘细古和李娟将毒品带回通山,在咸宁市桂花镇高速路出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扣押毒品冰毒(净重47.5克)和麻古(196颗净重19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7月22日上午,公安民警在咸宁市温泉“我的港湾”宾馆XXX房将被告人高定亮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麻古94颗(净重8.99克)冰毒2小包(净重0.34克)。随后民警带高定亮在其XX湾XXX号居住处依法在书房衣柜的衣服内搜出冰毒一包(净重78.1克),麻古两袋(净重47.11克),在电脑桌上发现冰毒一小包(0.45克)。经鉴定从高定亮身上和居住处扣押的冰毒和麻古134.99克,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2015年4月8日,被害人孟某有位于通山县黄沙铺镇某某XX村X组家中被盗。接报案后,公安人员在被盗现场二楼门口上发现血迹予以提取,经鉴定,血迹属潘细古遗留。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由此认为,被告人高定亮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冰毒126.39克,麻古74.10克。被告人李娟居中介绍他人销售冰毒47.5克,麻古196颗19克。被告人潘细古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冰毒47.5克,麻古196颗19克。同时认为被告人潘细古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并认为被告人高定亮判决宣告后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被告人潘细古属累犯。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高定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十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潘细古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对被告人李娟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十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高定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1、在我家里搜出来的毒品是一个叫张某的。2、指控我的交易的金额是李娟叫潘细古将钱给我。当时只有9800元。是他们将钱放在书房电脑桌上。3、交易是在书房内,张某给我发了个信息,叫我停止交易。4、我的身份证是在宾馆被扣,而不是在我住的书房里面,且扣押清单里没有皮夹,挎包和苹果牌手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高定亮涉案毒品数量不应该包括聂家湾住处搜查出的毒品,虽然搜查出冰毒和麻古,但高定亮一再说明不是他的,他住处有一贩毒人员叫张某的长期居住,该房间及搜出毒品的西服是张某所有。2、高定亮与李娟、潘细古交易毒品是受张某指示进行,毒品不是高定亮所有,毒资也不是高定亮领取,此次毒品交易应被认定为从犯3、高定亮是吸毒人员,在宾馆搜查到的毒品是高定亮为治病镇痛用于自身吸食,量刑时应考虑该情节。4、本案涉案毒品纯度明显偏低,应依法酌减刑量刑,建议对高定亮在八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潘细古对原判认定贩卖毒品的罪名有异议,辩称,我是买来自己吸食,没有贩卖。对于盗窃,我是到了现场,但没有实施盗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于麻古数量计算有误,指控贩卖毒品证据不充分2、潘细古买毒应是自己吸食,应认定为持有毒品罪。3、指控的盗窃没有实际证据证明其犯有盗窃罪。被告人李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没有帮他人贩卖毒品,与潘细古一起买毒品的钱是潘细古直接给高定亮的,我给高定亮打电话叫他准备1万元的毒品,买来的毒品是自己吸食的。请求对毒品的纯度重新鉴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她客观方面并未销售毒品。2、从主观目的来看,被告人李娟作为中间人,虽然在客观上帮助贩毒高定亮向潘细古销售了毒品,而其主观上与贩毒者没有共同贩毒的故意,没有帮助高定亮贩卖毒品牟取利益的目的3、被告人李娟的行为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其受潘细古的委托,为其介绍贩毒者。同时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①查获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②查获的毒品纯度低,量刑时应予考虑③被告人属初犯、偶犯,对毒品犯罪缺乏认识,才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建议以被告人李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事实被告人潘细古与被告人李娟一同吸食毒品相识。2015年7月9日晚,被告人李娟在询问被告人潘细古是否有东西(毒品)被告知没有后,商量由被告人李娟电话联系被告人高定亮购买毒品,且在电话中约定麻古40元/颗,冰毒70元/克。次日上午,被告人潘细古李娟同乘一出租车在咸宁市温泉开发区中百仓储门前与被告人高定亮见面后,一同乘车到被告人高定亮居住的温泉XX村XX湾XXX号住房书房处。被告人高定亮将一包麻古、一包冰毒交于被告人潘细古、李娟。被告人潘细古、李娟吸试后,由被告人潘细古将购买毒品的毒资14800元给付于被告人高定亮。尔后,被告人潘细古、李娟带上毒物一同乘出租车在返回通山,途经咸宁市桂花镇高速公路出口处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潘细古携带的包内查获冰毒(净重47.5克)麻古196颗(净重19.0克)后,当即对违禁品进行了扣押。经鉴定,被扣押的冰毒和麻古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7月22日上午,侦查人员在咸宁市温泉“我的港湾”宾馆XXX房将被告人高定亮抓获后,当场在被告人高定亮身上查获麻古94颗(净重8.99克)冰毒2小包(净重0.34克)随后侦查人员带上被告人高定亮在温泉XX村XX湾XXX号其居住处进行了搜查,在书房衣柜的一衣服内搜查得冰毒一包(净重78.01)麻古二袋(487颗净重47.11克)在电脑桌上查获冰毒一小包(0.45克),侦查机关将上述违禁品扣押后,送经鉴定,从高定亮身上和住处扣押的冰毒78.8克,麻古56.1克,合计134.9克,均检鉴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高定亮、潘细古、李娟的年龄和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定亮与2015年7月2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潘细古,李娟于2015年7月10被抓获归案。3.通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附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7月10日对被告人潘细古携带的棕色皮质挎包1个,疑似冰毒1大包,疑似麻古196颗,黑色手机1部,银戒指1枚,黑色皮夹1个,信用银行卡1张,现金900元予以扣押的事实。4通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附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于2015年7月22日11时许在咸宁市温泉“我的港湾”宾馆XXX号房电脑桌上扣押疑似麻古94颗,疑似冰毒2小包,现金1600元,金项链一条,白金钻戒1个,苹果5s手机1部,宝马锁匙手机1部,灏燚圈戴1个,中国银行卡1张,工商银行卡2张。建设银行卡1张予以扣押的事实。5.搜查证、搜查笔录附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与2015年7月22日11时50分至12时40分在XX村XX湾XXX号被告人高定亮的住房及书房内衣服内查获疑似冰毒1带约79克,麻古2袋487颗,现金14600元。在电脑桌上查获高定亮身份证1张,在电脑桌抽屉内查获电子称1个,疑似冰毒1小袋,苹果6手机一部予以扣押的事实。6.通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编号2015018、2015019,证实2015年7月10日17时15分,17时25分通过甲醛安非他命快速测试尿液检测,被告人李娟、高定亮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7.通话记录单,证实被告人李娟使用187XXXX****的电话,与被告人高定亮使用的156XXXX****的电话于2015年7月9日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实。8.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法院【1994】咸刑初字第50号、第7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高定亮犯抢劫罪于1994年3月7日,5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合并执行二年六个月的事实。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3】鄂咸安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书,【2013】咸安刑初字第1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定亮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6月2号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月17日被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严重疾病,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起刑日期:2013年2月1日,刑满日期:2017年10月31日的事实。9.本院【1986】通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潘细古于1986年9月28日因犯强奸罪(未遂)、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2007)通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潘细古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的事实。(2011)通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潘细古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罪犯档案,证实被告人潘细古于2013年9月22日刑满释放。10.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10日上午10点多,我驾驶鄂LTXX**出租车在咸宁市中心医院附近等客准备回通山时。接到一个187XXXX****的电话说在凯越酒店门口,是个女的,要坐我车会通山。我到后,这个女的上了我的车,坐在后排,接着离这个女的十几米远的男的也走过来,坐到我车的前排副驾驶位上,我发动车子还想再拉个客回通山,后排的女乘客叫我不再拉人了,直接包我的车回通山,于是我开车往通山方向行驶,到桂花高速出口准备缴费时,突然几个警察来打开车门,把前排的男乘客抓了,接着把他座位上的棕色皮包拿过去检查,我见包内拿出一透明塑料带,装着类似冰糖的东西,还有一蓝色的袋子,旁边还有警察摄像,后来听说是毒品,我和两个乘客被带到了公安局。1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高定亮居住的XX湾XXX号是我与我弟高定权共建的,右边三层是我的,因为高定亮是我亲弟,没有结婚,也没条件买房,生活比较拮据。2012年房子建好装修后就将三楼给高定亮住,一、二楼租给别人了。三楼一直是高定亮住。1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2年我在湖北省襄北强制戒毒所认识了也关押在那里的高定亮。后来我们同时离开了戒毒所。我和高定亮是朋友关系。我知道高定亮住在泉塘村,刚离开戒毒所时曾去过他的家,那是一栋一层的老房子,后来听高定亮说过那老房子拆迁,换了地方住。我没有去过他家,不知道他的新住处。13.(咸)公(刑)鉴(化)字【2015】06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在潘细古携带物扣押的疑似毒品2份,其中检材1:透明塑料袋装疑似冰毒晶体1包;检材2:蓝色塑料袋装疑似麻果196颗。经鉴定,检材1(净重为47.5克)检材2(净重为19.0克)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咸)公(刑)鉴(化)字【2015】076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检查机关在高定亮入住“我的港湾”宾馆XXX房间扣押的疑似毒品检材5份,其中,检材1:蓝色塑料袋疑似麻果1袋(94颗);检材2:透明塑料袋装疑似冰毒2小包;检材3:透明塑料袋疑似冰毒晶体1包;检材4:透明塑料袋疑似冰毒晶体1小包;检材5:蓝色塑料袋装疑似麻果2袋(487颗)。经鉴定:检材1(净重8.99克)检材2(净重为0.34克),检材3(净重为78.01克),检材4(净重0.45克),检材5(净重为47.11克)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咸)公(刑)鉴(化)字14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在高定亮入住“我的港湾”宾馆XXX房间内查获麻果一带(94颗)冰毒两小包:在咸安区温泉泉塘村夏家湾其住房间查获的冰毒一包和一小包,麻果两袋(487颗),经鉴定,检材1苯甲基丙胺的含量为47.33g/100g,检材2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8.95g/100g。14.辨认笔录6份,证实被告人潘细古对被告人李娟的辨认,同时证实向他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高定亮的辨认。被告人李娟对被告人潘细古的辨认,同时证实向他们贩卖毒品的是被告人高定亮。证人程某某对被告人潘细古,李娟的辨认。15.侦查机关搜查笔录附现场拍摄电子数据光盘,证实在被告人高定亮的住所和被告人潘细古携带物中搜查过程符合法律规定。16.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侦查机关调取涉案证据和对上列被告人讯问具有合法性。17.被告人高定亮、潘细古、李娟的供述与辩解。二、盗窃事实2015年4月8日,被害人孟某有位于通山县黄沙铺镇某某XX村X组家中被盗。接报案后,通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赶至对现场进行勘察、拍照。对现场遗留血迹依法进行了提取。2015年7月10日16时,被告人潘细古到案后,侦查机关对其血样进行了提取,经鉴定,被盗现场的血迹是被告人潘细古遗留。认定该笔事实证据有,被害人孟某有的报案笔录,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有公(咸)鉴(DNA)字【2015】02号DNA数据库比中报告书证实:孟某有家中提取血迹一份,烟头一枚两份检材出的DNA分型输入中国法庭科学DNA数据库中,经同一认定对比查询,其分型与湖北咸宁违法犯罪人员库中编号R42XXXXXXXXXXXXXXXXXX07的样本比中为潘细古(男.421224XXXXXXXXXX14)。被告人潘细古亦有供述在案。上列事实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定亮明知道是毒品而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向他人销售201.4克,违法获利148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潘细古为吸毒人员,明知是毒品支付毒资14800元,而非法持有66.5克。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作案一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被告人李娟明知他人出售的是毒品,而居间介绍,促成毒品交易,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定亮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对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本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即被告人高定亮前罪刑罚监外执行至本罪羁押的之前一天(2015年7月21日)止。即前罪余刑期为二年三个月十天。被告人潘细古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且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涉案的作案工具,赃款,赃物。应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高定亮辩称在其家中搜查出的毒品是叫张某的,以及毒资只有9800元和张某发信息交易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定亮住处有一叫张某的贩毒人员长期居住,该房间搜出的毒品和西服是张某所有,以及被告人之间的毒品交易是受张某指示进行,同时认为在宾馆内搜查到的毒品是被告人高定亮为治病镇痛用于吸食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潘细古及其辩护人认为潘细古在本案件中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娟辩称没有帮助他人贩卖毒品以及请求对毒品纯度重新鉴定的辩解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认为李娟未销售毒品,没有牟取利益,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认为毒品查获时未流入社会,且纯度较低的辩护意见,可视一情节,酌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和《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定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出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与原犯盗窃罪尚未执行的二年三个月十天,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潘细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三、被告人李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四、对被告人高定亮涉案违禁品,冰毒78.8克,麻古581颗56.1克,赃款16200元,犯罪工具,电子称1个及手机3部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潘细古涉案违禁品冰毒47.5克。麻古196颗19克,赃款900元,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高定亮的刑期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2031年10月21日止;被告人潘细古的刑期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6年7月9日止;被告人李娟的刑期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珍旦人民陪审员 全 闯人民陪审员 顾秋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永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