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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林泽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林泽焕,龙安永,龙安顺,毛红,杨再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110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675413903T。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文化南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东北侧清华苑*层***号。法定代表人:贾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祥,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泽焕,男,1981年4月4日出生,侗族,出租车司机,住址贵州省黎平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安永,男,1990年3月6日出生,苗族,出租车司机,住址贵州省黎平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龙安顺,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苗族,住址贵州省黎平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毛红,男,1977年11月21日出生,侗族,林场职工,住址贵州省黎平县。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泽,男,贵州全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再书,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黎平县,现住贵州省黎平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泽焕、龙安永、龙安顺、毛红、杨再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黎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2631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进行赔偿,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在本案事实中,上诉人承保的车辆为杨再书驾驶的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经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杨再书醉酒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赔偿31581.9元,是错误的,超过了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付2000元的限额。首先,从判决书的判决金额看,事故两车维修费用共计22320元,杨再书已经按照责任比例支付70%的维修费用19400元,剩余的30%维修费用6696元应由贵H×××××号车自行承担,而且原告方未能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其次,贵H×××××号车驾驶员系酒后驾驶,上诉人有追偿权,且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赔偿,即使法院判决承担也只能按70%责任承担。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实质是一种公益性和法定性的商事保险,交强险设立初衷是保障生命。一审判决不仅突破了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的原则,而且在财产损失上进行扩展,损害了交强险的救助性、公益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答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担交强险的公司对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林泽焕、龙安永、龙安顺、毛红答辩称:1、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被告杨再书驾驶的贵H×××××号小型面包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对肇事司机是否行使追偿权与本案无关。就责任主体而言,本案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上诉人作为责任主体对答辩人有赔偿责任。答辩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关于交强险赔付是否分责分项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是否有无过错及责任大小,上诉人作为承保单位,均负有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的义务。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再书答辩称:2016年5月28日凌晨,本人驾驶已经投保交强险的小车从平街头朝港澳新区行使,虽然饮了点酒,经检测酒精度不高,头脑很清醒的操作,这时林泽焕驾驶着一辆租来的小车载着毛红从正阳街往检察院方向逆向行使而来,为了抢道,撞着我顺行的小车,并不是因为答辩人饮酒而撞了林泽焕的车,而是林泽焕撞了我的车辆,饮酒与撞车是两码事情,是林泽焕违规驾驶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林泽焕为了推脱责任,便把矛头对准答辩人,与毛红串通,导致毛红带着人来打答辩人,造成了答辩人八处损伤。本案中,林泽焕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可以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能超过此限额。车辆修理费林泽焕无根据的报22320元,答辩人支付了19400元,超过应负担的15624元,多付了3786元,而林泽焕应当承担的6696元一分未出,林泽焕的行为既欺骗了答辩人,也欺骗了保险公司,对于营运损失是间接问题,不涉及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应由林泽焕一人负责。对毛红医疗费1240元的费用,事因不明,没有具体的事实确认,不予认可。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林泽焕、龙安永、龙安顺、毛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760.9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或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杨再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8日,被告杨再书驾驶贵H×××××号小型面包车由平街头往老水泥厂方向行驶,00时45分行驶至黎阳北路××处十字路口时,与正阳街往检察院后门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林泽焕驾驶的贵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贵H×××××号车上原告毛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毁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13日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黎公认字[2016]第SY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再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至没有交通信号的道理上,未降低速度,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泽焕夜间行车未降低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毛红在事故中受伤,在黎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治疗费用1240.90元。原告驾驶的贵H×××××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原告龙安顺,该车辆是黎平运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出租车,由原告林泽焕与原告龙安永承租该车换班营运。事故发生后,该车被送往黎平圣邦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直至2016年7月23日维修完毕,维修时间共计56天,维修费用为22320元。被告杨再书事后按照主要责任70%支付了两辆肇事车辆即被告驾驶的贵H×××××号小型面包车及原告林泽焕驾驶的贵H×××××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共计19400元。经庭审质证核实,原、被告均认可,尚有原告30%的修理费6696元未有支付。原告林泽焕驾驶的贵H×××××号小型轿车系出租车营运车辆,被告驾驶的车辆贵H×××××号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凭证号:805102016522601000391,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后原、被告因修理费、停运损失和医疗费等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毛红医疗费1240.90元,林泽焕停运损失费17100元,龙安永停运损失费17100元,车辆修理费22320元,共计损失57760.9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或超出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杨再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驾驶车辆行经事故路段时,未按规定操作,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确保安全通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毛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再书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林泽焕负次要责任。因此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毛红医疗费:2016年5月28日,在黎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的费用共计1240.90元,费用的发生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有正规票据证实,故予以认定。二、车辆修理费: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车辆修理费除被告支付70%外,尚有6696元未有赔付,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三、关于原告停运损失的问题。原告的车辆系营运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维修,维修期间的确造成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根据行业惯例,从事出租车经营的驾驶员一般存在两方面的费用,即承包租金,自身的收入。为此,原告提供了一份租金证明,即半股每月3000元租金,该证明所证明的事实与当地出租行业行情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其停运造成的租金损失为3000元÷30天×56天=5600元。原告林泽焕与龙安永承租该车两个班换班营运,其收入参照《2016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其收入损失为58807元÷365天×56天×2=18045元。原告林泽焕与龙安永因此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共计23645元,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龙安顺为本事故肇事车辆贵H×××××号的车辆登记所有人,其车辆已承包给龙安永营运,龙安永对车辆具有管理支配权,且龙安顺在本案中未有主张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龙安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再书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已在公安局调解处理时已经处理清楚,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财产损失应当在保险分项范围内限额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未有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其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性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性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红医疗费1240.9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性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泽焕、龙安永车辆修理费6696元,停运损失费18045元,共计2364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林泽焕、龙安永、龙安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元,减半收取6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10元,原告林泽焕、龙安永负担41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保险公司均负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向受害第三者进行赔付的法定义务。该条规定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交强险应当分责分项进行赔偿的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琴审判员 杨再幸审判员 田 嫄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海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