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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3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谢满英诉被告连平县鼎晟商业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满英,连平县鼎晟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3民初685号原告:谢满英,女,1944年12月2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雄,男,1963年10月25日生,汉族。被告:连平县鼎晟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建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武,男,1983年11月23日生,汉族。原告谢满英与被告连平县鼎晟商业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振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平县鼎晟商业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满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共206887.7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8日即2016年春节大年初一下午,原告来到被告经营的好又多超市意欲购买���品,但当原告踏上一楼超市的自动人行道前往二楼途中,由于电梯发生故障运转时快时慢运转不正常,导致原告站立不稳从电梯中部跌下一楼,昏迷不醒。商场售货员发现后急忙对原告扶救,并打120呼救,救护车来到后将原告抬上救护车送到连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用去医疗费2612.52元。由于伤势较重,连平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便于2016年2月9日转院至惠州华康医院住院治疗,治疗25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10256.74元。之后由于左上臂肿痛又于2016年3月18日到连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30日,用去医疗费2858.25元。原告伤情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原告家属曾多次找到被告商场负责人要求支付医疗费,被告便派出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儿媳协商,其以要先向保险公司索赔后方向原告��行协商为由,要求原告儿媳在预先打印好的《人伤赔偿协议》上代原告本人签名,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赔偿费用。被告作为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者,其场所向社会公众开放,它就有义务、有责任为进入其场所的人员提供一个安全、可靠的防护措施,原告进入该商场购物,由于该商场的电梯设施运行故障导致原告跌伤而致残,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连平县鼎晟商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8日下午,原告谢满英到被告经营的好又多超市购物时从该超市自动人行道中部跌下一楼受伤。受伤后,超市售货员拨打120呼救,随后救护车将原告送至连平县人民医院抢救,用去医药费2612.52元,由于伤势严重,原告于2016年2月9日转至惠州华康医院住院��疗,经诊断:1、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2、重度骨质疏松症;3、冠心病。住院25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10256.74元。出院医嘱:1、休息3月;2、加强营养,加强护理;3、住院期间留陪一人;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出院后第14天,原告自感不适于2016年3月18日到连平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30日,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2858.2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适当进行患肢功能锻炼;3、全休三个月,定期回院复查,不适随诊;4、出院带药:……;5、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2016年8月12日,原告儿子刘惠东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粤南河【2016】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800元。被告对该份《司法鉴定意���书》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为明确原告损失,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委托了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随后被告以其公司经营不善面临倒闭为由,于2017年4月14日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收取了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费1120元,该款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为城镇居民,共生育一子一女两个小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原告受伤后,其儿媳妇曾与被告进行协商,并签订了一份《人伤赔偿协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作为好又多超市的经营者,对进入其经营场所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且对其是否已尽安全保证义务应举证予以证明。本案被告连平县鼎晟商业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全部合法经济损失。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5131.51元,依据医疗费发票;2、护理费80元/天×1天+100元/天×25天+80元/天×12天=3540元,依据当地护工标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8天=3800元;4、营养费3000元,酌情支持;5、交通费2000元,依据原告住院地点、次数、人数等酌情支持;6、伤残赔偿金34757.2元/年×8年×20%=55611.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予以支持;8、鉴定费1800元,上述八项合计99883.03元,由被告连平县鼎晟商业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法医临床鉴定文证审查费1120元是被告为明确原告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产生的住宿费,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人伤赔偿协议》的签署日期为2016年2月8日,原告称当时原告人事不省,根本无法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该协议中“谢满英”的签名是其儿媳所签,鉴于事发当天���告确实正在医院抢救治疗,且该协议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平县鼎晟商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9883.0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3元,由原告负担2277元,被告负担2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伟云审 判 员  邹燕辉人民陪审员  江伟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