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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陈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彬,男,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住湖南省邵东县。2014年5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6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桂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下午,被告人陈彬伙同未成年人朱某(2001年4月29日出生)驾车到邵东县佘田桥镇西塘村,趁被害人赵某家中无人,进入一楼卧室,盗得价值180元的白色ALOES4G手机一台及现金204元。2017年4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彬伙同朱某驾车来到邵东县水东江镇宝台村,趁被害人胡某家中无人,推门入室,在一楼盗得价值1080元的32寸康佳彩电一台,价值100元的泸州老窖酒一瓶和价值32元的精白沙香烟四包。2017年4月21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陈彬伙同朱某驾车来到邵东县杨桥镇巨轮村,趁被害人申某家中无人,爬窗入室,在二楼的客厅内盗得价值1540元的海尔牌4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在二楼卧室的桌子上盗得价值200元的白色VIVO牌手机一台。案发后,电视机、手机、烟酒已被追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赵某、申某、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申某、胡某的陈述,证人彭某、朱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被盗赃物的照片,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陈彬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彬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彬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彬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苏莹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