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某、安徽省蒙城县xx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赵某,刘某,黄某2,李某,安徽省蒙城县xx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男,汉族,1935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罗山县。系被害人黄某3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193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黄某3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黄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女,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黄某3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兼黄某1、赵某、刘某、黄某2的诉讼代理人黄霞,女,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娄底市。系被害人黄某3之次女。诉讼代理人杜胜,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逮捕。辩护人胡开乔,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省蒙城县xx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张标,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谢远远,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赵某、刘某、黄某2、黄霞以李某、安徽省蒙城县xx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赵某、刘某、黄某2、黄霞及诉讼代理人杜胜、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胡开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远远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省蒙城县xx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皖S×××××—皖SK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山县东铺镇吴老湾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黄某3驾驶的电动车发生挂蹭并碾轧,致黄某3当场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7年3月24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皖S×××××(皖SK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37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东铺镇吴老湾村村部路口南侧时,与前方同向黄某3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将黄某3撞倒后碾轧,致黄某3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下车查看情况后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3负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蒙城县xx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233940元,赡养费42935元,丧葬费22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51835元。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是逃逸,而是当时很害怕,离开了现场。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系摔倒,不是撞击死亡,且被告人李某有投案自首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过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人系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予免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省蒙城县xx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皖S×××××—皖SK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3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铺镇吴老湾村部路口南侧处时,遇前方同向黄某3醉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摔倒后碾轧,致黄某3死亡,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下车查看情况,后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某3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黄某3血液中检测乙醇含量为294.2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补偿了被害方损失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取得了被害方谅解。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对被告人李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徽省蒙城县xx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另查明,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2017年3月25日证言:昨天夜晚我和黄某3一起吃的晚饭,他来的时候说上午他父亲过生日,是喝了酒来的,夜晚吃饭他喝了二两白酒,大概夜晚20时许,他提前走的,他怎么走的我不太清楚,我知道他住东铺。2、证人代某2017年3月25日证言:昨天夜晚罗山往东铺路上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是我报的警。我昨天驾驶豫J×××××到罗山送人返回息县时,经过现场,发现一个人躺路中间,骑的电动车倒一边,我当时以为谁喝酒喝醉了摔倒了,我将车停事故南边下车去看啥情况,我到跟前一看人的脑浆都流出来了,人可能死了。我便打电话报警,我又在路边拦车,别让其他车再碾轧住他。一会儿三个巡警过来了,他们过来问我啥情况,我讲人已经死了,他们当时来了之后指挥交通我便走了。3、证人徐某2017年3月26日证言:3月24日我打“110”报过警,当天我和我玩伴姜某一块儿打鱼经过事发地,姜某骑他的摩托车载着我从东铺杨店到罗山方向行驶,我俩当时到路西卖肥料门口看见一辆往北的载重车,刹车停那儿,然后司机下车到后边看了一下,当时距离躺地上的人三、四米远,然后掏手机上车往北走了,我俩赶紧骑摩托车在后边追,当时货车跑好快,我们追到东铺下坡往东他可能发现我们追他,就减速了,然后我们跑他前面去了,他的车减速跑沙场那边去了,沙场旁边有一个板厂。4、证人姜某2017年3月26日证言:当天夜晚我驾驶摩托车载徐某一块去打鱼,沿罗山至东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时看见一辆货车停路东边,司机下车去看情况,我看见路中间躺有一个人,司机当时掏电话没有打,然后上车将车开走了。然后我便驾驶摩托车跟在后边追,徐某打电话报的警。我一直跟后边,追到东铺一个沙场旁边,货车减速停了,我超过货车,我超过便有点后悔,怕他开车撞我,然后我俩便开车往南路口走了,然后从吴老湾绕到事故地点北边路口出来,又从事故地点西边路口去打鱼。5、被告人李某2017年3月27日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我开车轧死人了。3月24日夜晚20时过一点,在罗山外环路罗息路口往北拐1公里的样子,我从312国道罗山外环路往337线拐弯正常往北行驶,当时前边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好像骑电动车的喝了酒,在路上左右摇摆,突然往路中间拐,我以为他拐弯,我刹车停了,看见他靠边行驶我又起步行驶,我当时靠中间行驶,我从倒车镜看见骑电动车的倒我车下边了,我往北在靠我右侧车道停下,然后我下车去看骑电动车的人啥情况,我一看人的头没有了,头旁边有白色的脑块,我打“110”两次没打通,我当时很害怕,上车便将车开走了。我拉的是干沙,没有水,当时灯光不太亮,我没看见电动车的颜色,周围有没有人我也没注意。我当时跑的有50码左右,我没有发现有人追。我接到交警的电话之后跟我表侄女婿张某讲过了,我跟他说交警队打电话讲我开车撞人了,他说若真的撞人了就去投案自首,然后我们便一块过来了。其2017年3月27日又一次供述内容与上述供述内容基本一致。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在卷。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某3负此事故次要责任。8、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罗公(尸)鉴(法医)字【2017】0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鉴定意见为黄某3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9、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在卷,证明从黄某3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94.27mg/100ml。10、被告人李某到案经过证明在卷。11、被告人李某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在卷。11、被告人李某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12、被告人李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卷。13、被害人黄某3身份证复印件在卷。1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在卷。15、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16、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在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2、罗山县东铺镇北杨店村委会证明两份及亲属关系证明在卷。3、肇事车辆的保险单复印件在卷。经本院委托,安徽省利辛县司法局出具了对被告人李某的调查评估意见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离现场,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李某辩称其系害怕才离开现场,不属于肇事逃逸。经查,其在事故发生后下车进行了查看,明知被害人被撞却未报警投案,而是接到交警电话后才到案,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系摔倒而不是撞击死亡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李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案发后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补偿了被害方,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李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综合被告人李某犯罪性质及情节,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害人黄某3因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死亡,被告人李某依法应承担由此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因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人李某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予以赔偿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赵某、刘某、黄某2、黄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赵某、刘某、黄某2、黄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平审 判 员 陈玛玲人民陪审员 唐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