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铁军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合成纤维厂破产管理人、锦州凌水国有留守企业管理中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铁军,锦州合成纤维厂破产管理人,锦州凌水国有留守企业管理中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铁军,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锦州合成纤维厂买断工人,现住锦州市。法定代理人:张桂云,女,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系上诉人姐姐。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震,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合成纤维厂破产管理人,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号。法定代表人:张广福,该破产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锦州合成纤维厂原劳资科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凌水国有留守企业管理中心,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五段**号。法定代表人:苗斌,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晶,该中心工作人员。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铁军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合成纤维厂破产管理人、锦州凌水国有留守企业管理中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铁军法定代理人张桂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震,被上诉人锦州合成纤维厂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被上诉人锦州凌水国有留守企业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玉晶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铁军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703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请求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错误。上诉人被拖欠工资后,一直不间断的向锦州合成纤维厂主张索要工资,但始终拒绝给付。上诉人主张权利存在法定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上诉人的请求没有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锦州合成纤维厂破产管理人辩称,1.锦州合成纤维厂破产管理人提供的财务凭证、工资计算表以及退休工资表证明上诉人诉求的期间段工资已经全额发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况。2.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上诉人与锦州合成纤维厂于2012年1月15日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16年9月26日向法院起诉,在此之前一直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锦州凌水国有留守企业管理中心辩称,同意锦州合成纤维厂破产管理人的答辩意见。张铁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40000元(1987年12月至2002年9月);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锦州合成纤维厂职工。1987年12月24日,原告在工作中被风机叶片打伤右手三个手指,锦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2013年4月10日经复查最终为六级。原告在工伤期间,锦州合成纤维厂始终拖欠其工资,共计40000元。2010年锦州合成纤维厂进入破产程序,清算组为被告破产管理人。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裁判如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铁军系锦州合成纤维厂职工。1987年12月24日,原告在工作中被风机叶片打伤右手三个手指。2002年9月27日,原告伤情经锦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鉴定为柒级伤残,后于2013年4月10日经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确定为陆级伤残。2011年12月14日,原告经锦州市凌河区残疾人联合会评定为精神残疾贰级。2012年1月15日,原告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2012年6月4日,原告的经济补偿金51064元,由原告姐姐张桂云、张桂秋领取。2015年9月1日,原告姐姐张桂云为原告领取工伤保险补助金31530元。2015年11月2日,锦州市凌河区龙江街道龙北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指定监护人决定书,指定原告三姐张桂云为原告监护人。被告破产管理人提供的工资计算表及退休工资计算表载明,1987年12月至2002年9月期间,原告的工资均已由原告本人,原告父亲张富田、原告姐姐张桂云及原告同事签字或盖章领取或代为领取完毕。又查明,2010年11月1日,锦州合成纤维厂提出破产申请。2010年11月10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锦民一破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受理锦州合成纤维厂破产清算案。后于2010年11月29日指定锦州合成纤维厂清算组为锦州合成纤维厂破产清算管理人。现该破产案件尚未终结。再查明,2016年9月8日,原告张铁军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本案被告破产管理人支付1987年12月至2002年9月间的工资40000元。该院于当日作出锦劳仲不字(2016)第16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请求事项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做不予立案处理。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张铁军曾于2015年12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破产管理人及被告企管中心给付工伤待遇共计246748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3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锦州合成纤维厂破产管理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09917元(包括伤残补助金14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27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245元),扣除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桂云已领取的31530元,被告锦州合成纤维厂破产管理人还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7838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13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4、指定监护人决定书;5、因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6、凌访字[2015]57号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复印件;7、锦凌经济访告字[2015]9号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对证据1-证据5均予以采信,因证据6、证据7仅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桂云于2015年因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上访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未采信。被告锦州合成纤维厂破产管理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工资计算表复印件、退休工资计算表及付款记账凭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张铁军主张其未领取过1987年12月至2002年9月期间的工资,其主张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但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以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权利,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限内采取过其它权利救济方式主张过此期间工资,故原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定时效中断事由,因此原告的请求因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铁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张铁军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王竹出具的证明。证明2011年到2012年期间上诉人找过被上诉人主张过拖欠工资和工伤待遇。对此二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1.据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了解,证人主管的工作是工伤管理,不主管工资发放,所以上诉人向证人主张权利索要工资,不符合常理。2.证人未出庭,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针对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只证明2011年到2012年期间上诉人家属找过被上诉人主张过工伤待遇,而与本案主张追索劳动报酬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除上述证据外,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铁军主张权利是否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诉人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与原用人单位锦州合成纤维厂终止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锦州合成纤维厂破产管理人主张给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工资应当在2012年1月15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上诉人于2016年9月8日向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且上诉人亦未提供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相关证据,故锦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以上诉人请求的事项超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由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铁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勇审判员 王争妍审判员 郭慧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