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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侯成太与唐夕军、窦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成太,唐夕军,窦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612号原告:侯成太,男,1966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夕军,男,1964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窦国梅,女,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侯成太与被告唐夕军、窦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成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夕军、窦国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7日,被告唐夕军因收购粮食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侯成太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1%。后原告侯成太经多次催要,两名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侯成太诉讼来院,要求两名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提供借条、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等证据证明。两名被告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1988年1月9日起,被告唐夕军、窦国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7年1月12日,两名被告补办婚姻登记手续。2015年10月27日,被告唐夕军因收购粮食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侯成太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1%。后原告侯成太经多次催要,两名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侯成太诉讼来院,要求两名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夕军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清偿。被告唐夕军、窦国梅自1988年1月9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公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属于事实婚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唐夕军、窦国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其夫妻间共同债务,被告唐夕军、窦国梅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侯成太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夕军、窦国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侯成太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公告费543元,由被告唐夕军、窦国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维国人民陪审员  吴广明人民陪审员  吴至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