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925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凉城支行与王新颖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凉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凉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凉城支行,王新颖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5民初46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凉城支行。负责人:曹世河,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凉城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维潮,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颖,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凉城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凉城支行与被告王新颖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新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凉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息64262.51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至付款之日止;2.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新颖是郭虎平的妻子,郭虎平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初始额度为36000元,当前信用额度36000元。截止到2017年6月22日欠款本息合计64262.51元,逾期63天。持卡人死亡前曾做账单分期4笔,分期总金额54902元,分期本金有31760.03元未还,消费透支两笔合计26000元未还,产生利息、账单分期手续费和违约金合计6502.48元未还。郭虎平于2017年4月26日死亡。被告继承了郭虎平的遗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死者的债务。为此原告诉诸法院,主张债权。王新颖辩称,一、答辩人不知道亡夫郭虎平和原告办理过卡号×××信用卡,同时郭虎平使用该卡消费没有用于家庭,答辩人也从未见郭虎平拿回过钱,依法不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二、郭虎平没有其他遗产,只在住房公积金中心有部分住房公积金,答辩人放弃继承公积金,所以依法不应承担原告所诉郭虎平的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虎平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截止2017年6月16日,该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64262.51元。郭虎平于2017年4月26日死亡,在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公积金存款18360.85元。被告王新颖与郭虎平系夫妻关系,系郭虎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为,郭虎平生前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了信用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郭虎平生前使用信用卡消费,逾期未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现郭虎平因病死亡,庭审中,被告承认郭虎平在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公积金存款18360.85元,并表示对该遗产放弃继承,对所欠原告的债务不予清偿。因郭虎平没有其他遗产,原告对郭虎平是否留有其他遗产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郭虎平所欠原告的债务,以其遗产为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郭虎平所欠全部债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郭虎平在乌兰察布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存款18360.8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凉城支行支取,用于偿还郭虎平信用卡欠款本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6元(原告预交703元),减半收取计703元,保全申请费2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行凉城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树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刘秀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