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402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志倩与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倩,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585号原告:李志倩,女,汉族,1978年12月11出生,住玉溪市红塔区,现住玉溪市红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云、温航,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娟,女,汉族,1981年6月10日出生,住玉溪市红塔区,现住。原告李志倩与被告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云、被告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19859.96元(已扣减支付的30000元利息),合计189859.96元。(12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6月7日889天35559.97元;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计算至2017年6月7日859天14299.99元。2017年6月8日以后利息按本金170000元月利率1%计算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张某是朋友关系,被告与张某也是朋友关系。被告通过张某介绍向原告借款,经原告了解被告是玉溪市国税局职工有固定工资收入后就同意借款,但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同意支付利息,于是双方达成借款协议。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被告承诺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按期返还借款本息,并愿意以本人及家庭全部资产承担此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等相关的一切法律责任。2015年2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该笔借款于2016年1月31日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时原告以现金方式通过朋友张某向被告转交给付,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借款协议为凭证。原告将所有借款项给付给被告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到目前为止被告仅支付过30000元的借款利息,本金170000元一分未还,尚欠利息19859.96。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张某再转交给原告作为还款保障,让原告自行取款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与张某持被告工资卡到银行查询,但因被告工资卡余额较少而未取款,后原告又将被告工资卡交给张某。现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敬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000元,并支付利息19310元,本息合计:116310元。2017年7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证人张某向原告借款。其中,2013年4月底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息1%计算;同年5月初,被告通过证人张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及利息均与前一笔借款作相同约定,故借款本金总计为10万元。自2013年5月到2015年7月底27个月按1%月息计算利息为27000元,被告李娟于2015年7月支付原告3万元,扣除利息后还剩3000元,冲抵借款本金,尚欠97000元的借款本金,自2015年8月到2017年6月底剩余97000元的本金按月息1%计算利息为22310元,扣除张某在2016年11月至12月从被告工资卡取出的3000元,剩余利息为19310元。2017年7月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月息1%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5万元的借条与原告无关,不再作为证据提交。被告李娟辩称,不认可原告的主张,2008年年底,我打电话跟张某说需要3万元,张某向原告拿了3万元送到我单位上,我出具了借条,当时没有写明向谁借款;2009年7月份左右,我打电话给张某说还需要2万元,张某告诉我钱是向原告拿的,利息为月息6分,当天撕毁了2万和3万的借条,写成5万的借条,也没有写出借人。从2009年7月至8月按月息6%支付给张某利息6000元,此后没有支付过利息。到了2015年7月份付了张某3万元本金,我主张利息约定过高希望降低一点,后来张某说降到月息5分。2015年10月底我把工资卡拿给张某,张某分两次分别取了1500元,共计取了3000元。此后就没有偿付过借款本息。我认可12万元借条上的时间,因为钱是分两次借的,中途改成10万的借条,10万元的借条我拿给了原告,2015年1月1日换成12万的借条,我就撕毁了10万元的借条。我认可只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5万元,已经偿还了原告33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即第二次庭审结束后,被告李娟向本院邮寄书面说明,认可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份。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底至5月初向原告借款各5万元,共计10万元。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及支付利息,本息合并计算后(按月利率1%计息二十个月),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12万元的借条。三、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借款交付的过程。经质证,被告李娟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本金12万元不认可,认为是因为张某告诉其5万元本金的利息好久没有付,本息已累计到12万元,张某叫签字就签了;对证据三,坚持借款本金为5万元,对证人陈述的借款过程和借款金额均不认可,认可总计支付张某的金额是3.3万元。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通话录音光盘(含案外人郭建刚即被告男朋友与证人张某的通话录音及被告与证人张某的通话录音),证明借款本金为5万元,证人张某陈述与事实不符。经质证,原告认为,5月14日的录音所说本金是10万对的,利息从6分降到5分这个事不知情,原告主张的是每月1%的利息,张某所说的7万和15万的借据原告没有见过,原告持有的是12万的借据,工资卡确实是张某从李娟处拿过给原告,2016年1月原告和张某一起去查过了被告工资卡里面没有钱,卡就交给张某保管,后张某打电话跟原告说过一共取了3000元,录音里面所说本金变成7万滚利息滚到15万原告不知情;对于5月19日的录音,原告确实在2015年12月收到张某转交给原告的3万元。录音里面讲钱分两次拿合并成一张10万的借条是事实,撕毁10万借据加上利息写成12万的借条也是事实,张某说借了两笔款是事实;对于5月22日的录音对通话陈述没有意见,对5万借款本金不认可,借款本金就是10万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张某的证言以及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借款的过程及借款本金为10万元以及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3.3万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借款本金为5万元的事实,被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其庭审陈述借款发生在2008年底及2009年7月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按照其庭审陈述,即便从2009年7月计算利息至2015年1月,本息合计达二十多万之巨,而原告仅需其出具12万元的借条予以确认,与常理不符。同时,在本案第二次庭审结束后,被告李娟向本院邮寄书面说明,又认可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份,其陈述前后矛盾。同理,即便按照其后主张的出借时间,按照前述利率标准也无法得出与借条载明相一致的金额。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证人张某系朋友关系,被告与证人张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底,被告以投资山庄经营所需,通过张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由原告交付现金给张某后,再由张某转交被告,由被告出具借条后,再由张某交给原告。同年5月初,被告以相同用途,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样由张某自原告处取款后转交被告,约定的借期及利息计算标准与前笔借款相同。同时,两笔借款合并后,由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后,由张某交给原告。此后,因被告未按期偿付本息,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出具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确认尚欠的借款本息,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日。同时,由被告将前述10万元的借条撕毁。此后,被告于2015年7月支付款项3万元至张某处,张某于2016年11月、12月用被告的工资卡分别取款1500元,共计3000元。现原告认可被告总计向其还款33000元,扣除相应利息并折抵本金后,被告自2015年8月起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7000元,未支付的利息为19310元(至2017年6月),本息合计:11631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娟尚欠原告李志倩借款本金97000元未还及利息19310元未付的事实,原告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李娟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偿付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偿付责任。同时,原告按照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娟偿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按月利率1%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被告李娟关于借款本金为50000元的答辩主张,因其陈述前后矛盾且与常理不符,亦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李志倩借款本息11631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7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6元,减半收取计2048元,保全费1469元,由原告负担1372元,由被告李娟负担2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进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