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3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屈春燕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屈春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3880号移送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屈春燕,男,1979年7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人屈春燕盗窃罪一案,本院(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01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人屈春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先行羁押的45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屈春燕退赔尚未被追回的犯罪所得,发还本案被害单位。三、作案工具: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假汽车牌照一副、铁捶一把,予以没收。至期,因被告人屈春燕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财产刑及退赔义务,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4月13日移送本局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000元,本案执行费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如将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将恢复执行本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刑二初字第0017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财产刑部分及第二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张 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