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与王晓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王晓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30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向阳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903366142C。负责人:任容,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霞,女,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女,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王晓杰,女,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寿支行)与被告王晓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何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晓杰立即支付截止2017年3月12日的借款本金18129.18元、利息4044.93元、滞纳金826.9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手续费及滞纳金。诉讼过程中,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将滞纳金826.95元明确为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及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2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2017年3月13日之后的滞纳金变更为逾期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被告王晓杰向原告农行长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农行长寿支行于2015年2月25日向被告王晓杰发放了额度为25000元的信用卡。此后,被告王晓杰激活后使用并按约偿还了部分借款,后经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王晓杰未作答辩。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含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收费标准];2.交易明细查询打印件;3.账户详细信息打印件;4.关于修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公告截屏打印件。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被告王晓杰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农行长寿支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被告王晓杰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在原告农行长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该申请表中《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约定:“乙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甲方(发卡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同时该申请表收费标准中明确了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境内本行预借现金和转出手续费为交易金额的1%。另该表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约定:“本章程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修改,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后执行。修改时将进行公告,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生效。持卡人不接受该修改,可在公告期内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持卡人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章程的变更”。2015年2月25日,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向被告王晓杰发放了信用额度为25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5336000339XXXX)。2015年3月11日,被告王晓杰首次对该卡进行消费使用。截至2017年3月12日,被告王晓杰尚欠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借款本金18129.18元、利息4044.93元、滞纳金(含逾期还款违约金)826.95元,共计23001.06元。此后被告王晓杰未再使用该卡也未偿还欠款。中国农业银行于2016年11月15日发布关于修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的公告,修订后的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新章程)于2017年1月1日正式执行。即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将原有的滞纳金改为逾期还款违约金,即持卡人出现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等违约行为,按约定向发卡银行支付的费用。在收费标准中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同时,新章程第二十九条约定“本章程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修改。修改后将通过营业场所和门户网站等方式进行公告。持卡人不同意的,可以在清偿透支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等全部债务的前提下终止服务,并销卡”。本院认为,被告王晓杰向原告农行长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晓杰在收到原告农行长寿支行核发的信用卡后开通并使用,其与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王晓杰在借款后未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借款,原告农行长寿支行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的约定要求被告王晓杰偿还截至2017年3月12日的借款本金18129.18元、利息4044.93元、滞纳金(含逾期还款违约金)826.95元,共计23001.0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农行长寿支行要求的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手续费及逾期还款违约金问题。虽然原告农行长寿支行有权要求被告王晓杰支付从该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但收取基数和标准需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修改后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收费标准的规定执行,即利息应以尚欠的借款本金18129.1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并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对于2017年3月13日后的手续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且即便使用该卡时也不必然产生该项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截至2017年3月12日的借款本金18129.18元、利息4044.93元、滞纳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826.95元,共计23001.06元;二、被告王晓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支付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对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王晓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小花代理审判员 吴桂黎人民陪审员 吴诗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婉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