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4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4991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兴支行与姜志荣、黄素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兴支行,姜志荣,黄素娟,南通佳吉机械有限公司,江苏鹏利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卢春先,周锋,曹晓妹,卢春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4991号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兴支行,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南星桥村吕久街33号。负责人崔件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忠兵,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志荣,男,1979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黄素娟,女,198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南通佳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天汾镇通吕中路五金城西首。法定代表人卢春先。被告江苏鹏利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天聚路88号(西宁镇南首)。法定代表人周锋。被告卢春先,女,198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周锋,男,1979年2月4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曹晓妹,女,197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卢春美,女,1979年3月20日生,汉族,住海门市。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兴支行(以下简称通兴支行)与被告姜志荣、黄素娟、南通佳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吉公司)、江苏鹏利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利公司)、卢春先、周锋、曹晓妹、卢春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永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忠兵、被告姜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素娟、佳吉公司、鹏利公司、卢春先、周锋、曹晓妹、卢春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兴支行诉称,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按约出借给被告姜志荣15万元,约定至2017年3月24日到期,利率期限内按年息8.7%计息,逾期则借款利率加收50%。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现请求:1、判令被告姜志荣、黄素娟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17381.88元(算至2017年6月13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按年利率13.05%计算。律师费2000元。2、被告佳吉公司、鹏利公司、卢春先、周锋、曹晓妹、卢春美对被告姜志荣、黄素娟的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志荣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其是代佳吉公司借款,所借款项也是为佳吉公司所用,现佳吉公司已停产,考虑到其为借款人,其愿意归还借款,结合其目前的收入,愿每月归还3000元左右,直至还清为止。被告黄素娟、佳吉公司、鹏利公司、卢春先、周锋、曹晓妹、卢春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姜志荣作为借款人,黄素娟、佳吉公司、鹏利公司、卢春先、周锋、曹晓妹、卢春美作为担保人,通兴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启农商行(通兴)个借字(2015)第2032402号]一份,约定姜志荣向通兴支行借款15万元,月利率7‰,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担保人为姜志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借款到期后,姜志荣结清了该借款的利息,但未归还本金。2016年3月29日,姜志荣作为借款人,佳吉公司、鹏利公司、卢春先、周锋、曹晓妹、卢春美作为担保人,通兴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启农商行(通兴)个借字(2016)第032901号]一份,约定姜志荣向通兴支行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实际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25‰,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借款金额15万元用于归还启农商行(通兴)个借字(2015)第2032402号合同项下的借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同日,黄素娟向通兴支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声明对于姜志荣与通兴支行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启农商行(通兴)个借字(2016)第0032901号],其属于借款人的配偶,自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承诺其愿同借款人共同承担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人未按约偿付借款时,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责任。对由于借款人未按约偿付借款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上述借款合同终止前,未经通兴支行书面同意,不退出共同还款人的地位。2016年3月31日,通兴支行向姜志荣发放了贷款15万元,用于归还了姜志荣以前的借款。姜志荣当日向通兴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明确借款金额15万元,到期日期为2017年3月24日,年利率8.7%,贷款用途借新还旧,结息方式为每季20日结息。事后,姜志荣、黄素娟未向通兴支行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13日,姜志荣、黄素娟结欠通兴支行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7381.88元。2016年3月29日,姜志荣、黄素娟、佳吉公司、鹏利公司、卢春先、周锋、曹晓妹、卢春美分别向通兴公司出具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姜志荣确认的地址为:启东市兆民镇巴西村五组56号,黄素娟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为:海门市刘浩镇福良村二十组16号,佳吉公司确认的地址为:启东市天汾镇通吕中路五金城西首,鹏利公司确认的地址为:启东市吕四港镇天聚路88号(西宁镇南首),卢春先确认的地址为:启东市天汾镇六斧头村二十四组11号,周锋确认的地址为: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11号,曹晓妹确认的地址为:如东县袁庄镇孙庄村六组7号,卢春美确认的地址为:海门市东灶港镇红中村四组53号,同时各自均声明该地址作为其与通兴支行已经或将要签订的借款类合同、担保类合同等一系用信合同及法院、仲裁机构的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因提供的地址不准确、无人签收、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相关法律文书未能被实际接收,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如地址发生变化,保证在三日内书面通知业务经办行,如因未及时通知导致的一切不利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法院、仲裁机构相关法律文书被视为送达,均由各确认人承担。送达方式均为邮寄送达方式。通兴支行为追索上述债务,聘请律师诉讼花去律师费用2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通兴支行与姜志荣等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份、姜志荣出具的借款借据、黄素娟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姜志荣、黄素娟、佳吉公司、鹏利公司、卢春先、周锋、曹晓妹、卢春美出具的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通兴支行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应当依约享有向债务人追索贷款本息的权利。姜志荣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素娟向通兴支行作出了共同还款的承诺,但其未能按承诺履行还款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共同还款责任。佳吉公司、鹏利公司、卢春先、周锋、曹晓妹、卢春美在合同中约定对姜志荣、黄素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佳吉公司、鹏利公司、卢春先、周锋、曹晓妹、卢春美对姜志荣、黄素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志荣、黄素娟、佳吉公司、鹏利公司、卢春先、周锋、曹晓妹、卢春美在与通兴支行签订合同后,出具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了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及因无人签收、拒收等原因导致所送达文书被退回的,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及送达方式等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本院在受理本案后按姜志荣、黄素娟、佳吉公司、鹏利公司、卢春先、周锋、曹晓妹、卢春美出具的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及送达方式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相关证据材料等相关诉讼文书,其中卢春美拒收,佳吉公司、鹏利公司、卢春先、周锋曹晓妹因较长时间不在该地址而被退回,退回之日应视为送达之日,曹晓妹的邮件被他人收取,应视为曹晓妹已收取,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佳吉公司、鹏利公司、卢春先、周锋、曹晓妹、卢春美自行承担。通兴支行为向姜志荣、黄素娟等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用2000元,该数额未超过当地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依约应由姜志荣、黄素娟等人承担。被告黄素娟、佳吉公司、鹏利公司、卢春先、周锋、曹晓妹、卢春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志荣、黄素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兴支行贷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17381.88元(算至2017年6月13日),并支付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姜志荣、黄素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苏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兴支行律师费用2000元。三、被告南通佳吉机械有限公司、江苏鹏利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卢春先、周锋、曹晓妹、卢春美对被告姜志荣、黄素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8元,依法减半收取1844元(通兴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姜志荣、黄素娟、南通佳吉机械有限公司、江苏鹏利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卢春先、周锋、曹晓妹、卢春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审判员 吴永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施芊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