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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1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梁达、陈淑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梁达,陈淑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631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住所地:高州市。负责人葛开飞,主任。委托代理人:侯明胜,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沛,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梁达,男,193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陈淑媚,女,193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诉被告梁达、陈淑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侯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达、陈淑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梁达、陈淑媚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00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梁达在1992年2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月利率12.96‰,1992年11月30日到期。因被告梁达与被告陈淑媚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梁达、陈淑媚是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梁达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于1992年2月20日签订《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人梁达向贷款人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向借款3000元,利率为12.96‰,期限自1992年2月30日至1992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款给被告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梁达没有按《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本院审查,被告梁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4805.56元(该息按本金3000元计,从2007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按利率12.96‰计算)。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拒不还款,致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梁达与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双方签订的《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明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据,该借据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梁达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的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据》等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述债务是被告梁达与被告陈淑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梁达、陈淑媚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两被告之间的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梁达、陈淑媚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达、陈淑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达、陈淑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达、陈淑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陈铸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