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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岳伟与柳卫青、刘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岳伟,柳卫青,刘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1724号原告:王岳伟,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柳卫青,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刘丽君,女,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王岳伟与被告柳卫青、刘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柳卫青、刘丽君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柳卫青、刘丽君于1999年11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柳卫青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王岳伟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5年5月22日前还清,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柳卫青未按约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卫青、刘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岳伟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柳卫青、刘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吴晓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