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鹤凝对乔杰与XX、韩国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鹤凝,乔杰,XX,韩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802执异7号异议人:王鹤凝,现吉林财经大学就读。申请执行人:乔杰,现白城市��被执行人:XX,现住白城市。被执行人:韩国华,现住白城市。本院在执行乔杰与XX、韩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7年7月19日,异议人王鹤凝对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白洮执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韩国华名下位于幸福北大街17号楼-7号商服门市楼的查封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鹤凝称,法院在执行乔杰诉XX、韩国华民间借贷案时将被执行人韩国华名下位于幸福北大街17号楼-7号商服门市楼查封,该房屋系2012年二被执行人离婚时赠与给异议人王鹤凝的财产,且经洮北法院、中级法院两级法院判决确定,法院的查封行为错误,要求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行为。本院查明:乔杰与XX、韩国华(二人原系夫妻关系���民间借贷案,经(2014)白洮民一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确认,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保全了被告韩国华名下位于幸福北大街17号楼-7号商服门市楼。案件于2015年5月11日进入执行程序,8月4日,申请人与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书面申请法院解除了对保全房屋的查封。逾期,二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对争议房屋予以查封,法院于2016年5月3日,再次对位于幸福北大街17号楼-7号商服门市楼予以查封。2017年7月19日,异议人王鹤凝(二被执行人之女)以其是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同时,提供了洮北区法院(2016)吉0802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白城中级法院(2016)吉08民终1372号民事判决各1份,用以佐证2012年二被执行人离婚时已将该争议房屋赠予给异议人,虽房屋登记在其母韩国华名下,但其实际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认为,异议人王鹤凝对法院查封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事实,已经两级法院判决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异议人王鹤凝的异议请求,撤销(2015)白洮执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书的查封行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亚鹏人民陪审员 黄宝权人民陪审员 陈得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张秋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