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天津天海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奥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天海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奥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1333号原告:天津天海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4137626X。法定代表人:张宝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奥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11-32(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202225813217843。法定代表人:章崎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姜庆,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天海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奥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美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天海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被告天津奥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天海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73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产生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至起诉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关系,双方自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9月2日签订多份书面合同,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制造并按时送货,并同时提供发票。原告共为被告提供机器设备价值706280元,被告支付658542元,尚欠4773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天津奥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涉及到7份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将7份不同的合同放在一起起诉不符合立案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与被告自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签订的10份《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0628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设备本体质保一年(质保期为设备正式投入使用后一年)焊口质保三年。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货到需方单位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额的90%,同时供方提供全额的17%增值税发票,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之内付清。原告提供的10份合同中,2012年签订的共5份、2013年7月5日签订1份、2014年签订4份,被告只认可其中的7份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4日、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26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5月22日、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2日,该7份合同的合同总金额为554580元,质保金应为55458元。原告主张被告已付货款658542元,被告主张已付货款429642元,双方对欠款数额47738元无异议。按照被告认可的7份合同及付款数额计算,被告的欠款数额应为124938元;按照原告主张的10份合同及付款数额计算,欠款数额为47738元(706280元-658542元),与被告认可的数额一致。经计算,原告提供且被告认可,2014年签订的4份合同总金额为303280元,质保金为30328元。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合同签订后,最晚三个月送货,质保期按照一年零一个月起算;被告主张设备是在送货后半年到一年开始使用。除合同中载明的送货时间外,原、被告均未就送货时间及设备投入使用的时间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在2015年5月28日,故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开始起算至付清之日。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认为未到付款时间。2013年2月21日天津奥利恒泰燃气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奥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时间应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之内付清,质保期为设备本体为正式投入使用后一年,焊口质保三年,因设备主体与焊口是不可分的,故质保期应以约定的最长期限三年为计算标准,原、被告之间2014年签订的四份合同均未过质保期,该四份合同的质保金30328元,在本次诉讼中,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可待质保期过后,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起诉的诉讼金额为47738元,该金额与原告主张的10份合同的总金额与被告的付款金额之差相同,故应以原告的主张的为准,被告的主张与其认可的欠款总数存在不符的情形,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标的金额47738元与质保金30328元之间存在17410元的差额,该差额原告主张系被告应支付的90%的货款部分,被告主张系质保金部分,因2014年签订4份合同的质保金总额为30328元,故被告关于17410元的仍为质保金的抗辩,不存在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货到其单位验收合格后付合同金额的90%,因合同均在2014年签订,2014年收货,被告亦未举证证实货物验收不合格,故被告应支付90%之内的剩余货款17410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应予支持,应以174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奥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天海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货款1741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由原告天津天海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37元,由被告天津奥利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8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美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朱晓宁书 记 员 赵美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