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西宁穆斯林矿产资源开发公司与青海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穆斯林矿产资源开发公司,青海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青01行初14号原告:西宁穆斯林矿产资源开发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674XXXX),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宁张公路10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马占虎,西宁穆斯林矿产资源开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双全,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省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1500018-5),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12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军,青海省人民政府省长。委托代理人:李金萍,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宁,青海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主任科员。原告西宁穆斯林矿产资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穆斯林矿产公司)不服被告青海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青府复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6日向青海省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穆斯林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占虎及委托代理人许双全,被告青海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萍、王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斯林矿产公司诉称:原告因不服西宁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北川河宁张公路10-12KM区段河滩林权和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意见的批复》【宁政办(2016)214号】(以下简称《批复》),向被告青海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青海省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青府复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虽作出撤销《批复》并责令西宁市人民政府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在事实部分中认定”申请人的土地四至界限为:北川河西侧,宁张公路以东,南起宁张公路10KM,北至宁张公路11.4KM之间。”对此,穆斯林矿产公司认为该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属于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予以撤销。主要理由是作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存在制作程序违法、权属内容不足、与西宁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在红线图上的批示相冲突等重大瑕疵,而且青海省人民政府在复议审查过程中也发现在同一块土地上存在着穆斯林矿产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与西宁市林业站权属重叠登记、土地性质混乱的事实,而这些事实与(2014)北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关联且不一致的情形,青海省人民政府在履行行政复议审查职责过程中,未充分、全面、客观审查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作出的申请人土地四至界限的事实认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的违法行政复议决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青海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青府复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青海省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穆斯林矿产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西宁市计划委员会(1999)市计农字第364号《关于宁张公路10-12公里区段北川河护堤河滩治理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西宁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宁土规字(2000)第64号《关于西宁穆斯林矿产资源开发公司北川河宁张公路10-12公里区段河道综合治理用地的报告》及红线图;(3)、西宁市人民政府宁政(2000)111号《关于西宁穆斯林矿产资源开发公司北川河宁张公路10-12公里区段河道综合治理用地的批复》;(4)、《国有土地使用证》;(5)、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以证实《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所附的宗地图与西宁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在红线图上的批示相冲突,青海省人民政府依据《宗地图》作出的土地四至界限的认定错误。被告青海省人民政府辩称: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是依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确定的地块,与《林权证》确定的地块,认定两项权利在范围上存在重叠,不符合《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原则,并没有对《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林权证》的权利范围作出认定。《国有土地使用证》本身是否存在错误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林权证》权利所及宗地范围是否重叠是两个不同的诉。穆斯林矿产公司没有将《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存在错误提请政府处理,政府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中,也未对此作出判断。穆斯林矿产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穆斯林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青海省人民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穆斯林矿产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西宁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2)、穆斯林矿产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3)、西宁市人民政府宁政(1981)64号《关于西宁地区林界划分问题意见的批复》;(4)、西宁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西宁市林业站的《林权证》;(5)、西宁市计划委员会(1999)市计农字第364号《关于宁张公路10-12公里区段北川河护堤河滩治理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6)、西宁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宁土规字(2000)第64号《关于西宁穆斯林矿产资源开发公司北川河宁张公路10-12公里区段河道综合治理用地的报告》;(7)、西宁市人民政府宁政(2000)111号《关于西宁穆斯林矿产资源开发公司北川河宁张公路10-12公里区段河道综合治理用地的批复》;(8)、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9)、西宁市人民政府【宁政办(2016)214号】《关于北川河宁张公路10-12KM区段河滩林权和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意见的批复》。以证实穆斯林矿产公司复议申请的内容是撤销西宁市人民政府的《批复》,而非确认《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所附的宗地图是否错误,青海省人民政府依法支持了穆斯林矿产公司的全部复议申请。经庭审质证,被告青海省人民政府对原告穆斯林矿产公司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青海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充足;原告穆斯林矿产公司对被告青海省人民政府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依据宗地图及刑事判决书作出土地四至界限的认定。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穆斯林矿产公司及被告青海省人民政府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宗地图与红线图上的批示是否相冲突不是本案所应解决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其效力。经审理查明,1981年西宁市人民政府将北川廿十里铺河滩林地,划归西宁市园林局管理,1990年9月,西宁市人民政府向西宁市林业站颁发了北川廿十里铺河滩林地的《林权证》,2002年5月24日,西宁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实行全国统一林权证式样的通知》的要求为西宁市林业站换发了全国统一样式的《林权证》。2000年4月,穆斯林矿产公司以对北川河宁张公路10-12KM区段河道综合治理为由向西宁市土地规划管理局申请该区段土地使用权,西宁市土地规划管理局向西宁市人民政府上报《关于西宁穆斯林矿产资源开发公司北川河宁张公路10-12KM区段河道综合治理用地的报告》,西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西宁市穆斯林矿产资源开发公司北川河宁张公路10-12KM区段河道综合治理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城北区宁张公路10-12KM区段的国有河滩地13.643公顷(合204.65亩)划拨给穆斯林矿产公司作为宁张公路10-12KM区段北川河护堤及河滩治理开发用地。同年5月,穆斯林矿产公司依据上述批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西宁市林业站持有的《林权证》上的面积与穆斯林矿产公司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面积有重合,故穆斯林矿产公司于2016年1月向西宁市人民政府提出了《关于对宁国用(2000)字地55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2002)林权证的效力予以裁定的申请》,西宁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北川河宁张公路10-12KM区段河滩林权和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意见的批复》,认定:”土地证书是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林权证是地上林木所有权的法律凭证,各自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穆斯林矿产公司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西宁市林业站持有的《林权证》均合法有效,互不抵触。穆斯林矿产公司将土地证范围之外的其余林地进行恢复,并交还西宁市林业站”。穆斯林矿产公司不服该批复,于2017年2月17日向青海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西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北川河宁张公路10-12KM区段河滩林权和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意见的批复》,并责令西宁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青海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青府复字(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西宁市人民政府认为《林权证》仅为地上林木所有权的法律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对土地性质亦未予查明。同一地块存在两个不同的权利人,不符合一物一权的原则,西宁市人民政府认为《国有土地使用证》与《林权证》互不抵触,属认定不清,决定撤销《北川河宁张公路10-12KM区段河滩林权和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意见的批复》,责令西宁市人民政府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穆斯林矿产公司不服该决定中关于其土地四至界限的认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本院认为,青海省人民政府依法支持了穆斯林矿产公司的复议申请,撤销了西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并责令西宁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穆斯林矿产公司的复议请求全部得到了支持,而其仍然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理由是青海省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书的经审理查明部分对其土地四至界限予以了认定。穆斯林矿产公司向西宁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是《关于对宁国用(2000)字地550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2002)林权证的效力予以裁定的申请》,青海省人民政府在事实认定中对穆斯林矿产公司土地四至界限的认定并非穆斯林矿产公司申请政府确认的内容,亦不是此次复议所应解决的问题,穆斯林矿产公司仅因不认可《复议决定书》中的部分陈述而要求撤销复议决定的主张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海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依法支持了穆斯林矿产公司的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宁穆斯林矿产资源开发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青海省人民政府(201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宁穆斯林矿产资源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雪梅审 判 员 林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兆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明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