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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4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立志与吴海明、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志,吴海明,高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民初321号原告:王立志,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告:吴海明,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住所在地泰来县。被告:高玲(与吴海明系夫妻关系),女,1969年8月29日出生,住所在地泰来县。原告王立志与被告吴海明、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志,被告吴海明、高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25200.00元,本息合计145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7日,被告吴海明因经营泰来县德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0.015元。2016年4月被告还款80000.00元,余款及利息共计1452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原告以被告吴海明在与被告高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投资经营公司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吴海明、高玲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数额也无异议,同意偿还,但是现在二被告无偿还能力。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具有偿还能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据一份,证据2、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泰来县德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吴海明、高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海明与被告高玲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7日,被告吴海明因经营泰来县德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急需资金,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吴海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由被告吴海明本人将借据中借款时间修改为2015年1月7日,同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0.015元计息,口头约定2016年1月7日还款。2016年4月被告还款80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以被告吴海明借款是与被告高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经营公司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吴海明、高玲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45200.00元。二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仅提出无偿还能力。另查明,原告索要本息合计145200.00元构成,利息为25200.00元,本金120000.00元×14个月×0.15元,从2016年1月7份至2017年2月28日止。经当庭核实原告索要利息期间应为13个月,原告表示从口头约定还款之日至2017年2月28日只索要25200.00元利息,2017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二被告同意原告计算利息的方法和数额。再查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吴海明在泰来县德盛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股权83.33%的29.04%(即145200.00元)予以冻结。被告吴海明涉嫌刑事犯罪现羁押于泰来县看守所。被告吴海明、高玲对已无偿还能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告王立志向被告吴海明提供借款,被告吴海明为原告王立志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因被告吴海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海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高玲是否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虽然被告高玲本人未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但基于借款时至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高玲未能就该笔借款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结合被告高玲自认该借款,并同意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在借据中虽然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说明被告认可借据中利息约定,且该利息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此被告高玲应当与被告吴海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是对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海明、高玲共同偿还原告王立志借款本息合计145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00元,保全费1246.00元,由被告被告吴海明、高玲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景波人民陪审员  蔚景文人民陪审员  XX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力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