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练金与张培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练金,张培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705号原告:张练金,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京,龙岩市永定区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培铭,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张练金与被告张培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练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练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培铭立即归还张练金28642.4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张培铭于2015年2月14日向龙岩市永定区湖雷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其经营的茶行周转,由张练金等人提供担保。因张培铭未按时交纳利息,构成违约,张练金于2016年1月9日替张培铭归还信用社利息1582.42元。借款到期后,湖雷信用社要求借款人张培铭及担保人张练金等归还本息。经协商,湖雷信用社同意担保人张练金承担本息27060元(本金25000元,利息2060元)。张练金于2016年6月11日替张培铭偿还了信用社借款本息27060元。加上以前代偿的利息合计28642.42元。综上所述,张培铭未按时交纳利息及到期不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张练金作为担保人替张培铭归还借款本息28642.42元,依法可以向张培铭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张练金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张练金的合法权益。张培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张练金提供的由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雷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贷款还款凭证》二份和《保证合同》一份等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张培铭以经营茶行周转为由向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雷信用社(以下简称湖雷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期限从2014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由张练金等2人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因张培铭未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利息,张练金作为张培铭借款的担保人,应湖雷信用社要求,于2016年1月9日替张培铭归还了利息1582.42元。借款到期后,张培铭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经湖雷信用社催要,担保人张练金于2016年6月11日替张培铭归还了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060元计27060元。上述代付款合计28642.42元,经张练金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培铭由张练金等2人担保向湖雷信用社借款50000元,有张培铭与张练金等与湖雷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湖雷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张培铭发放了贷款50000元,张培铭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息。但借款后,张培铭却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到期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练金作为张培铭借款的担保人,按合同的约定替张培铭归还了湖雷信用社借款本息合计28642.42元,有湖雷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及《贷款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张练金在履行了保证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张培铭追偿。在张练金履行了保证义务后,张培铭理应及时偿还张练金的代偿款,但却怠于履行偿还义务,占用了张练金的资金,造成张练金利息损失,张练金要求张培铭归还代偿款28642.4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情、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张培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张练金要求张培铭归还代偿款28642.4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培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练金28642.4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1元,由张培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斌 坤审判员 阙 周 平审判员 张 永 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阙珊(代)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