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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第13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秀苓与闫美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苓,闫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1民初第1343号之一申请人陈秀苓,女,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闫美,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申请人陈秀苓因与被申请人闫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扣押被申请人闫美驾驶的鲁VR***0号汽车一辆。现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交纳保证金22000元后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交纳保证金22000元,请求将该车的财产保全措施予以变更。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的申请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应当准许被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对被申请人闫美驾驶的鲁VR***0号汽车的保全措施由扣押变更为查封。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移、隐匿、毁损、变卖、租赁、抵押、典当、赠与被查封的车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杨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