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执2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2513吴新华与高金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新华,高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7执2513号申请执行人:吴新华,男,1977年2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代理人:姚志刚,苏州市相城区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高金华,男,1977年5月11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新华与被执行人高金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高金华发出执行通知及传票等,通知其限期履行,但遭退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高金华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在被执行人名下查封了车号为苏E×××××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但该车未能实际查扣到位,无法处置。除此之外在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银行存款、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举证,申请执行人到庭表示被执行人无法联系,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已决定将被执行人高金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目前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10460元(不含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在执行中,在被执行人名下未查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本院书面告知执行情况后,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木林审 判 员 徐 挺代理审判员 王程昊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勇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