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民申3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占波、郑灵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占波,郑灵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郑青安,柳胜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4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占波,男,1964年3月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灵云,男,196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路**号。负责人:张小军,该分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青安,男,1973年7月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胜余,男,197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再审申请人刘占波因与被申请人郑灵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郑青安、柳胜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4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占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过程中,申请人一直表示对丰南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两份责任认定不服,并在法定期间内依法申请复议,申请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进行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柳胜余肇事逃逸,该案不争的事实是柳胜余逆行将申请人刮倒并碾压致残,下车察看后,感到后果严重慌忙逃离现场,在好心人追了1.5公里后不得不停车。此事不但有目击证人出庭作证且交警事故认定图上,清楚写明柳胜余是事故逃逸。由于柳胜余的逃逸行为导致了申请人受伤经过无法查询,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二、柳胜余的大挂车是在逆行的情况下与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如果不是大挂车逆行本案只是轻微交通事故,不可能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大挂车逆行与申请人致残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交通法规柳胜余逆行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申请人认为柳胜余大挂车应当承担60%的责任,并依照此比例赔偿申请人的相关损失。三、被申请人郑灵云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发生事故以后逃逸,未及时抢救伤者应当承担20%的责任。综上,要求撤销原判,进行再审。刘占波后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主张柳胜余逆行逃逸应承担主要责任,比例为80%,申请人及郑灵云应承担各10%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服。从原审认定的事实来看,申请人系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顺行前方被申请人郑灵云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申请人向左侧摔倒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申请人柳胜余驾驶的涉案半挂车左侧接触,导致申请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情况作出了2014-08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柳胜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郑灵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由一审入卷的相关证据证实,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与本案查明的情况相符,也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占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晓玉审判员  宋 菁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祁立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