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丁钟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陈某,丁钟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9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99年9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灌南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1987年11月13日出生,住常熟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1993年5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人丁钟伟,男,1995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人丁钟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8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晓波,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钟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赵某、陈某以被告人丁钟伟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赵某、陈某、被告人丁钟伟、辩护人周晓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晚上,被告人丁钟伟因与女友陈某的感情纠纷,在被害人陈某工作的常熟市虞山镇印象城二楼“纤指百媚”店包间内,持匕首将被害人刘某、赵某及陈某本人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赵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丁钟伟于2017年2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丁钟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2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钟伟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以被告人丁钟伟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赔偿医疗费7885.8元,护理费130元/日*10日计1300元,误工费3500元/月*6月计21000元,营养费50元/日*100日计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56185.8元。后当庭增加住院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元,诉讼请求变更为56392.8元。原告人赵某以被告人丁钟伟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赔偿医疗费21000元,误工费12000元/月*6月天计72000元,营养费100元/日*100日计10000元,交通费700元,停车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30元/日*12日计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186400元。原告人陈某以被告人丁钟伟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赔偿医疗费4634.38元,误工费5500元/月*3月计16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元/日*40日计2000元,护理费200元/日*10日计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45634.38元。后当庭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45934.38元。被告人丁钟伟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表示暂无能力赔偿。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晚上,被告人丁钟伟因与女友陈某的感情纠纷,在被害人陈某工作的常熟市虞山镇印象城二楼“纤指百媚”店包间内,持匕首将被害人刘某、赵某及陈某本人捅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赵某之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之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丁钟伟于2017年2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刘某、赵某、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于某、俞某、唐某、高某、谭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丁钟伟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0日,共花去医疗费7895.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受伤后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3日,共花去医疗费20240.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受伤后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6日,共花去医疗费4634.38元。经征询法医意见,被害人刘某的误工期可在伤后90日内掌握,在其伤后30日内可予一人护理并可酌情给予营养支持;被害人赵某的误工期可在伤后120日内掌握,在其伤后60日内可予一人护理并可酌情给予营养支持;被害人陈某的误工期可在伤后30日内掌握,在其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可予一人护理并可酌情给予营养支持。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病历,法医咨询笔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伙食费、护理费收据,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银行流水,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综合认定。据此,刘某的护理费1300元,营养费认定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主张的误工费,双方一致同意3500元/月的误工标准计算,共90天,计人民币10500元;关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赵某的营养费认定为3000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艳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其上年度10427元/月的误工标准计算,共120天,计人民币41708元;关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酌定为700元。陈某的营养费认定为30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双方一致同意5500元/月的误工标准计算,共30天,计人民币5500元;关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被告人丁钟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892.8元;被告人丁钟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7858.09元;被告人丁钟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754.3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钟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丁钟伟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钟伟持凶器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丁钟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丁钟伟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赵某、陈某受伤的后果,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物质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钟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二、被告人丁钟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损失人民币2189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人丁钟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损失人民币67858.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人丁钟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损失人民币11754.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向阳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浩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