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聂报平、余克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报平,余克存,吴任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报平,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克存,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任光,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上诉人聂报平因与被上诉人余克存、吴任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3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余克存、吴任光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报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余克存、吴任光承担还款义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余克存、吴任光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2010年9月29日聂报平根据余克存的指定,将借款20万元转账到担保人吴任光的账户。2011年1月20日余克存以借款人的身份、吴任光以担保人的身份向聂报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余克存明确确认收到借款20万元,担保人吴任光也予以证实,聂报平提交的交易明细账与借条亦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聂报平借款给余克存,并由吴任光担保的事实。2.一审判决未对聂报平所举的证据材料进行具体分析,认定聂报平要求余克存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明显带有主观臆断,是错误的。余克存、吴任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聂报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余克存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8000元,并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吴任光对余克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9日,聂报平通过其农业银行62×××12账户转账到吴任光兴业银行95×××11账户20万元。2011年1月20日,余克存以借款人的身份、吴任光以担保人的身份出具借条一张交聂报平收执,主要载明,甲方:余克存(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20万(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从年月日到年月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甲方确认该款于2011年1月20日收到,甲方签名:余克存(签名并捺印)。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人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如产生纠纷导致诉讼的诉讼费等费用由余克存和吴任光承担。借款人:余克存(签名并捺印)2011年1月20日,担保人:吴任光(签名并捺印)2011年1月20日。庭审中,聂报平陈述余克存以现金形式支付了7、8个月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聂报平与余克存、吴任光间形成的《借条》是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其载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明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聂报平应当履行出借义务,余克存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吴任光应当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间借贷关系是实践性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因此,聂报平应对20万元借款到达余克存账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聂报平提供的2010年9月29日通过农业银行62×××12账户转账20万元到吴任光兴业银行95×××11账户的交易明细账,只能证明其转入吴任光账户2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是根据余克存的要求将借款20万元转入吴任光账户的事实,故该交易明细账与借条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尚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即不能认定该笔款项就是余克存向其所借的20万元,聂报平要求余克存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吴任光虽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由于聂报平未履行出借义务,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余克存、吴任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驳回聂报平要求余克存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聂报平要求余克存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8000元,并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聂报平要求吴任光对余克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720元,由聂报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聂报平与余克存、吴任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转款凭证、及聂报平对借款事实的陈述等在卷佐证,且能够相互应证。余克存、吴任光经一、二审法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自愿放弃对聂报平上述举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聂报平主张2011年1月20日余克存向其借款20万,并由吴任光担保承担返还借款本息连带责任的事实应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聂报平未履行出借义务,并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定有误,余克存尚欠聂报平借款本金20万元应予偿还。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故对聂报平主张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从2016年7月25日聂报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逾期利息),聂报平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标准,故对聂报平主张借款利率超过法定年利率6%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吴任光自愿为余克存向聂报平借款提供担保,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其担保范围包括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吴任光应对本案尚欠聂报平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聂报平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6)闽0403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二、余克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聂报平借款20万元;三、余克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聂报平借款20万元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四、吴任光对余克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任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余克存追偿;五、驳回聂报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720元,由余克存、吴任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20元,由余克存、吴任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修晓贞审 判 员 吴XX代理审判员 谢明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吴珺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