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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1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熊健与怀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健,怀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怀化市洪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怀化市企业社会保险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221行初33号原告熊健,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鹤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星银,湖南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丁忠文,该局局长。第三人怀化市洪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纪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志,该公司法务。第三人怀化市企业社会保险处。法定代表人吴英龙,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卓飞,该处征缴科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云树,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健诉被告怀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名称为怀化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新区人社局)、第三人怀化市洪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2月13日,本院依法通知怀化市企业保险处(以下简称怀化市企保处)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3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星银、被告高新区人社局负责人丁忠文、第三人洪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志,第三人怀化市企保处委托代理人汪卓飞、李云树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报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健诉称:原告曾于2007年3月至2014年7月在第三人洪源公司工作。因原告应当缴纳的各类社会保险费用没有落实,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怀化市人社局投诉要求处理。在这两年时间,怀化市人社局要求原告找高新区人社局,而高新区人社局要求原告找洪源公司解决,洪源公司要求原告找社会保障部门,相互推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高新区人社局未向洪源公司发出责令缴纳或补足涉及原告各类社会保险的不作为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申诉书,证明原告曾向怀化市劳动监察大队进行申诉;2、关于核算洪源公司欠缴职工工伤保险的函,证明怀化市劳动监察大队已向怀化市工伤保险管理处发函;3、证明,证明被告已受理;第二组证据共两份:1、怀化市仲裁裁决书,证明高新区人社局是适格被告,属中方县法院管辖;2、鹤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怀化市人社局,鹤城区法院认为湖南怀化工业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适格被告,应由中方县法院管辖;第三组证据:关于确定怀化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业务职能的函,证明原告社会保险费应由高新区人社局征收。被告高新区人社局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有误。被告不是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的主体,强制征缴主体应为怀化市人社局下属社保经办机构。高新区人社局是怀化高新区管委会内设机构社会事务管理局的二级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没有取得行政事业单位机构代码证。高新区人社局主要是根据怀化市人社局授权行使部分职能,在社保业务经办中,只负责业务结算和社会保险费代收,代收的社会保险费按月上解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高新区人社局没有强制征缴的行政权力;二、原告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追索的社会保险费为2007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其中有5年生产经营在鹤城区,鹤城区社保经办机构为当时征缴主体。同时原告与洪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一直在诉讼阶段,影响了原告社保费的征缴。当问题出现后,怀化市劳动监察大队积极行政参与,被告也积极参与,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社会保险费未及时缴纳到位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拒绝向第三人洪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被告高新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同意成立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分局的批复》文件复印件,证明被告属怀化高新区内设机构、非法人单位;2、《关于下发[怀化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展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证明被告只行使怀化市人社局部分职能;3、承诺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洪源公司愿意缴纳社保费,个人没有按时缴纳;4、蒋三、杨艳和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洪源公司愿意缴纳社保费,个人没有按时缴纳;5、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复印件,均证明怀化市劳动监察大队已行政介入;6、怀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印件,证明洪源公司2012年9月进入怀化高新区;7、2014年8月个人养老补缴单,证明被告已经在积极作为,没有不作为;8、保险费用补缴清单,证明被告已经在积极作为,没有不作为;第三人洪源公司述称:对原告社保费用的缴纳起止时间有异议;洪源公司曾与原告多次协商,原告不愿意缴纳个人部分。第三人洪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市工保缴费单据复印件,证明洪源公司在怀化市企业社会保险处缴纳员工社会保险费用。第三人怀化市企保处述称:原告与洪源公司在怀化高新区管辖范围内,根据属地管辖原则,怀化市企保处没有管辖权。根据湖南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开发区建设与管理的通知》、怀化市委、市人民政府及怀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文件精神及高新区管委会和怀化市人社局文件,高新区人社局独立征缴各种社会保险费。二、怀化市企保处没有在高新区设立代办网点。各级政府文件明确高新区人社局的职能、职责、人员编制三定方案,该局职责明确具体,事实清楚,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不宜对行政机构编制、设置权力行使及分工进行司法审查,故法院追加怀化市企保处为本案第三人不妥。第三人怀化市企保处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湘发(1998)18号文件;2、怀发(2003)6号文件;3、怀编(2009)21号文件;4、怀工管(2010)6号文件;5、怀工管(2011)7号文件;6、怀人社发(2011)35号文件;证据1-6均证明被告的权利和义务已由地方性法规确定。7、保险费收缴通知单,证明高新区人社局征收洪源公司养老保险费的事实;8、社会保险法第63条规定,证明征收机构的职权;9、人力资源部20号令,证明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由专门保险费经办机构办理;10、社会保险登记证明编码,证明洪源公司在高新区人社局参保,登记编码为43129910150016693;11、银行电子回执,证明666888系怀化高新区管委会社会保障基金收入账户。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洪源公司原住所地在怀化市鹤城区,2012年9月28日将公司住所地变更为怀化市工业园区(现更名为怀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熊健2014年7月之前在第三人洪源公司工作,洪源公司未给原告办理社保登记,亦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曾于2014年6月以洪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和怀化市劳动人力仲裁委员会申诉。2014年11月25日,怀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洪源公司在收到指令书之日起7日内到怀化市企保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补缴原告等人从工作之日起到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另查明,2009年怀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怀化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确定怀化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为怀化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代表怀化市人民政府在园区规划范围内行使市级管理权限和部分政府行政管理职能。该编制方案没有明确怀化市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具有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职责。2010年12月21日,怀化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怀化工业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责为“负责园区内机关、企事业单位、失地农民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2011年5月19日,怀化市人社局下发工业园区人社局开展工作的指导意见,内容包括“园区人社局原则上享有县(市、区)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能和权限”、“在园区开展五险一金合一试点,由园区人社局负责园区企业五险统一征缴”。本院认为:洪源公司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限期补缴通知。原告熊健认为高新区人社局系其社保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而以其未履行责令洪源公司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高新区人社局是否系适格被告。1、高新区人社局由怀化高新区管委会的前身怀化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未经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规定的包括应由政府编制管理机构审核等设立程序,因此高新区人社局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职能在权力来源上缺乏重要依据;2、高新区人社局作为高新区管委会的内设机构,又无法律、法规、规章授权,不能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管理。综上,高新区人社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拒绝变更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熊健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熊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政人民陪审员  尹全兴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