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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民初4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勇与杨正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杨正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4458号原告:刘勇,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发,男,194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杨正江,男,1975年1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六支路1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30466246。负责人:张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勇与被告杨正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江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发、被告杨正江、“人民财险江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45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运费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营运费7200元变更为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72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9时,杨正江驾驶车牌渝CMY69×号小型客车,沿合川区国道212线回龙桥变道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刘勇驾驶的渝C1H85×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正江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勇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产生车辆修理费2455元,在修车期间,被告租车跑工地24天,每天300元,产生租车费7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杨正江辩称,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车辆定损为1534元,超出的部分被告不应承担,租车费被告不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江北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车辆定损为1534元,被告“人民财险江北公司”已将此笔费用转给杨正江,原告因自身的原因修理车辆产生2455元,超出的部分被告不应承担,租车费被告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被告杨正江驾驶车牌渝CMY69×号小型客车,沿合川区国道212线从盐井方向往合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合川区国道212线回龙桥段变道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刘勇驾驶的渝C1H85×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正江负全部责任,原告刘勇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到重庆博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2017年3月2日车辆修理完毕,产生车辆修理费2455元。渝CMY6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江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险江北公司”向被告杨正江赔偿1534元,而被告杨正江未向原告刘勇赔偿。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与成都老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钢筋加工协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变道超车,与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院认定被告杨正江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渝CMY6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江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江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正江赔偿。对原告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产生维修费2455元,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车辆维修费2455元。(2)租车费,原告提出渝C1H85×小型客车在维修期间,原告因洽谈工程需要,向张全租赁车辆24天,每天300元,共计租车费用7200元,被告对租车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是否需要替代性交通工具应以是否必要、是否合理为基础。本案中,原告在签订《钢筋加工协议》前与成都老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洽谈,签订项目或许需要多次洽谈,然而原告连续24天租赁车辆前往工地洽谈于常理不符,原告租赁车辆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且原告举示的租车协议及收条,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原告的租车费本院不予主张。综上原告所产生的损失为维修费2455元,此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江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55元。因被告杨正江未向原告赔付,被告“人民财险江北公司”不得向被告杨正江赔偿,故被告“人民财险江北公司”已支付给被告杨正江的1534元由其自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勇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维修费24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45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正江负担,限被告杨正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德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