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8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与卢阳金方艳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卢阳金,方艳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8800号原告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财富港大厦D座404C,组织机构代码08125939-8。法定代表人王文波。委托代理人何小凯,系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朱宇彪,系公司法务。被告卢阳金,男,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方艳芳,女,汉族,1981年9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宜城市,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其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4076元(其中包括本金人民币:69673.17元,利息:6727.83元、服务管理费:7000元、划款失败手续费:10元,滞纳金:60665元,滞纳金自2014年12月29日开始暂计至2017年3月25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明确尚欠本金为69673.17元及之后利息、服务管理费等从2015年1月29日起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卢阳金、方艳芳欠原告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借款本金69673.17元属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阳金、方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9673.17元及利息、服务管理费等(利息、服务管理费等以69673.17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9日起合计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2元,公告费5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潘秋芬人民陪审员 曾映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焕湖书 记 员 陈靖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