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502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薛涛与刘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涛,刘汉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395号原告:薛涛,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黄河钻井五公司职工,住东营市垦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猛,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钻采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刘汉涛,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黄河钻井三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薛涛与被告刘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支付经济损失390元(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合计133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5日左右,被告刘汉涛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2011年2月归还,但一直未归还。2013年5月被告又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元,称与之前的10000元一起归还,2015年2月原告找到被告写下借条,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称无钱归还。被告刘汉涛未作答辩。原告薛涛向法庭提交借条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5日左右,被告刘汉涛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薛涛借款10000元,约定2011年2月归还。2013年5月,被告刘汉涛以家中有事为由再次向原告薛涛借款3000元。2015年2月25日,被告刘汉涛向原告薛涛出具借款金额13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6年年底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薛涛与被告刘汉涛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支持。被告刘汉涛逾期还款,按法律规定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经济损失,该费用等同于逾期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汉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涛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390元,合计13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刘汉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星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王廷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