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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4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松溪县松源街道东门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与周信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溪县松源街道东门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周信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民初698号原告:松溪县松源街道东门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松溪县松源街道工农东路东门村委员会内。主要负责人:方仁荣,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进金,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信美,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祖,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松溪县松源街道东门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东门四组)与被告周信美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门四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进金、被告周信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项79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周信美原为武夷山市第十一组村民,在1999年武夷山市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周信美以其村民身份分得土地,该土地30年不变。2000年1月25日,被告周信美与方义雄结婚,而此时方义雄并非原告村民。2000年3月9日,周信美未经原告同意以“夫妻投靠”为由从武夷山兴田镇西郊村迁到其公公方仁进的户内。周信美户口虽于2000年3月9日从武夷山迁至松溪县,但其武夷山的户口一直到2003年11月7日注销,其未在或原告处分得土地,未实际在原告处生产和生活,更未尽到作为原告村民的任何义务。原告村民因耕地被征用而得到政府的补偿,该补偿款是对失地农民的经济补偿。而被告作为农民,其在武夷山分得的土地并未丧失,其法定的农民权益仍在享有,原告在2016年7月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因不知被告已在武夷山分得土地,故原告集体议定的参照“农嫁居”的规定,被告分得征地补偿款79000元。被告在其原户籍地已分得土地,分得的该征地补偿款属不当得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信美辩称,2000年1月30日,其与原告成员方义雄结婚,2000年3月9日经过松溪县民委员会和原告的同意,加入了原告处,成为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依法落户至原告处,并长期在此居住、生活、生育、生产,原告亦认定了被告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享受同等待遇,为被告参加新农合及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发放选民证参加选民活动等。2003年6月27日被告分得原告发放的征地补偿款4300元,2003年11月9日分得征地补偿款1300元,2016年7月19日分得征地补偿款79000元,被告均享受到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同等待遇。该发放款是经大会全体四组村民与村民组长一致同意的,故被告系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不可否认,原告起诉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信美的公公方仁进系松溪县第四村民小组村民;被告的丈夫方义雄原系原告松溪县第四村民小组村民,后于1996年10月22日转为非农业人口。2000年1月30日,周信美与方义雄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0年3月9日因夫妻投靠,其户籍由福建省武夷山市迁至本县,落户在其公公方仁进的户内。户籍迁出后,周信美在原户籍地福建省武夷山市未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周信美与方义雄婚后生育了儿子方洋与方世榕,均落户在方仁进的户籍内。周信美在参加新农合及农村居民养老保险。2003年6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分得征地补偿款4300元。2003年11月9日,被告又分得征地补偿款1300元。2016年6月,因其集体所有的“陈源垅”土地被征用而得到一笔征地补偿款。2016年3月16日,认为周信美可参照“农嫁居”的情况分得征地补偿款79000元,现原告认为周信美已在其原户籍地武夷山市分得土地,不应分得该征地补偿款,要求其返还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周信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2016年陈源垅征地人口补偿及产量赔款合算表,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武夷山市委会的证明、社会保障卡、参加合作医疗家庭成员名单、福建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款收据、选民证、民委员会征地补偿发放表以及本院调取的武夷山市委会的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周信美是否具备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是否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周信美户口已迁至,其在原户籍所在地武夷山市并未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将其视为农嫁居的妇女,长期让其享受村民待遇,已实际认可其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周信美具备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实际认可周信美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周信美分得征地补偿款79000元,有合法依据,原告认为周信美取得该征地补偿款属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周信美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松溪县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计887.50元,由原告松溪县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林楚惠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