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7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成香与牛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香,牛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7民初524号原告王成香,农民。被告牛光珍,出生年月不详,农民。原告王成香诉被告牛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香诉称,2014年秋,被告向原告丈夫借款7万元,当年冬季归还2万元,欠5万元,2015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据:“今欠到王成香现金伍万元整,牛光珍,2015年9月1日”。被告承诺2016年1月还清,如未还清,从出具欠据之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但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伍万元整并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牛光珍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被告以装潢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丈夫朱亮全借款70000元,当年冬天归还20000元,尚欠50000元未归还,后于2015年9月1日,经原告丈夫朱亮全同意,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支,将该笔债权转移至原告王成香名下,欠据内容为:“今欠到王成香现金伍万元整,牛光珍,2015年9月1日”。该欠款被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复印件一支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牛光珍向原告朱亮全所借70000元债务,经原被告及朱亮全三方同意,已将朱亮全的债权转移至其原告王成香名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着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行政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之规定,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属生效民事行为,被告给原告所写的欠据不违反相关法律,本院对该欠据予以认定,依据该欠据被告牛光珍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约定利息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在该笔借款中未约定利息。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牛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成香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牛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玉明审 判 员 杨鲁军人民陪审员 王连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文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