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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执57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刚,何金宝,刘洪波,何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22执57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228436000474。法定代表人胡红群,董事长。被执行人何刚,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执行人何金宝,男,194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执行人刘洪波,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被执行人何小芳,女,197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本院在执行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何刚、何金宝、刘洪波、何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何刚、何金宝、刘洪波、何小芳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信息及其下落进行调查,查明本案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何刚名下的浙A×××××车辆(未扣押到案);本院(2016)浙0122民初2840号案已查封被执行人何刚、何金宝名下的房地产,但难以腾空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何刚、何金宝、刘洪波、何小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回告,现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案中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6)浙0122民初283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建安审 判 员  陆如有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