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5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亚军与彭庆凯、郭瑞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军,彭庆凯,郭瑞勤,张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5444号原告:杨亚军,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彭庆凯,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郭瑞勤,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张劲,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杨亚军与被告彭庆凯、郭瑞勤、张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庆凯、郭瑞勤、张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彭庆凯、郭瑞勤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利息暂自2014年3月计算至起诉时止);2.被告张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杨亚军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需要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月息3%/借款人彭庆凯、郭瑞勤/2013.3.9/担保人张劲”,证明被告彭庆凯、郭瑞勤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杨亚军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张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彭庆凯、郭瑞勤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杨亚军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劲提供保证。后被告彭庆凯、郭瑞勤陆续偿还该款利息至2014年4月即不再偿还。该款本金及余下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彭庆凯、郭瑞勤仍未偿还,被告张劲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彭庆凯、郭瑞勤为原告出具借条,且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及捺印,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至今可以认为合理期限已经经过,该笔借款被告彭庆凯、郭瑞勤应予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彭庆凯、郭瑞勤及时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又请求被告���庆凯、郭瑞勤偿还该款自2014年4月起的利息,虽然借条中约定的月息3%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但本院可以在年利率24%的范围内计算相应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彭庆凯、郭瑞勤曾偿还至2014年4月的利息,以后的利息没有偿还,系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张劲在借条下方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庆凯、郭瑞勤、张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亚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5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时止);被告张劲对被告彭庆凯、郭瑞勤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彭庆凯、郭瑞勤追偿。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彭庆凯、郭瑞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黎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家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二十一条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