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执1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梁家硕、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分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家硕,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分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102执1343号执行人 :梁家硕,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执行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分店,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青云街18号万达商业广场。代表人:陈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洪湖路湖景花园1-3层楼,组织机构代码:61890746-4。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该公司董事长。梁家硕申请执行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分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1民终52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分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所有的18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南宁朝阳路分店、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尹振中二○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周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