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侯艳秋与被告刘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艳秋,刘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527号原告侯艳秋,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代理人李振宇,黑龙江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瑜,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侯艳秋与被告刘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艳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宇、被告刘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艳秋诉称,2014年被告刘瑜承包建筑工程,向她购买红砖466,800块,砖款共计186,720元。此款经她多次索要,被告于当年8月分两次给付了20,000元,余款166,720元以种种借口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砖款166,720元,并支付2014年9月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2,507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王喜峰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他认识刘瑜和侯艳秋,认识侯艳秋是通过侯艳秋的亲属,侯艳秋的亲属让他帮侯艳秋卖砖。他问刘瑜用砖不,刘瑜说祝兵给他干活,祝兵那用砖,他就从中给牵的线,砖的价格是祝兵说的,当时没明确砖款由谁支付,听说刘瑜给过20,000元,后期一直是侯艳秋找刘瑜要砖款。2、录音光盘一份,其中(1)原告与王喜峰的通话录音,证明索要砖款是原、被告直接联系的,而且被告曾经给付原告20,000元砖款;(2)原告与祝兵的通话录音,证实砖是刘瑜购买的,而不是祝兵,祝兵说由于刘瑜欠他工程款一千多万,他无法继续施工,他跟刘瑜说如果不给工程款他就停工,所以刘瑜承诺她负责提供砖,让祝兵尽量把楼盖完;(3)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没有否认双方之间砖的买卖关系,并且明确说过完年就给解决这笔钱,被告没说让原告去找祝兵结账,而是说等回去对完账之后就给结算,说明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且同意承担还款责任;(4)祝兵与原告之间的通话录音,明确肯定他只是给刘瑜干活,刘瑜欠他很多钱,所以砖由刘瑜来协调和供应,即证实砖的买卖是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与祝兵无关。3、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把砖送到甘南的锦宏名苑工地,收据是祝兵的父亲祝茂稳写的,他是现场管理员,收据上砖的单价和砖款是刘瑜本人书写的。被告刘瑜辩称,原告起诉的砖款不是她欠的,她只是负责帮忙联系一下,把砖卖给祝兵了,这笔账原告不应该向她要。原告曾经给祝兵在龙江的工地送过砖,祝兵让她问问原告能否给其甘南的工地送点砖,然后她给王喜峰打电话,让王喜峰问原告,后来王喜峰回电话说原告同意给甘南的工地送砖,之后他们就自己联系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被告对王喜峰的证言没有异议,称当时是侯艳秋的亲属林丽找王喜峰问谁用砖,王喜峰找的她,她说问问祝兵是否用砖,后来在祝兵位于龙江县一道街的工地见了面,当时有她和林丽、王喜峰、祝兵在场,当时她就说“以后的事你们自己沟通”。2、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王喜峰在录音中说砖是她用的,实际原告的40多万块砖只有一少部分用在甘南的工地了,其它都是祝兵在龙江的工地用了;祝兵与她是合作伙伴,她是开发商(甲方),甘南锦宏名苑小区是她开发的,祝兵是建筑商(乙方),包工包料,因为祝兵不是当地人,当时甘南附近只有一个敖宝砖场,7-8月份时供应紧张,她就给介绍一下,砖是祝兵买的,她可以在有能力的范围内先给结账,但不代表砖款是她欠的。3、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收据上砖的单价和砖款的总额是她用铅笔填上的,因为原告给她打电话说砖送完了,她让原告去跟祝兵结账,让祝兵给出欠据,后来原告拿着这个收据来到她公司说账给结完了,她一看是收据,并且上面也没有欠款总数,就用铅笔在上面标注了单价和总额,告诉原告打据得写明白,并且建议她去换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从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方面,依法对证据加以审核认定。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刘瑜在甘南县开发锦宏名苑小区期间,从侯艳秋陆续赊购红砖466,800块,每块0.4元,祝兵负责锦宏名苑工地的建筑施工,2014年11月14日由祝兵的父亲祝茂稳为侯艳秋出具“证明”据一张,祝茂稳在“证明人”处签名,刘瑜在该据上标注了每块砖单价0.4元和砖款总额186,720元,并且刘瑜曾分两次给付侯艳秋砖款20,000元,尚欠166,720元始终未给付。本院认为,侯艳秋主张其与刘瑜之间存在红砖买卖关系,有锦宏名苑工地现场人员出具的“证明”据为凭,“证明”据上有刘瑜对红砖单价和砖款总额的标注确认,且刘瑜承认锦宏名苑小区系其开发,并给付过部分砖款,因此能够认定侯艳秋主张的事实成立,刘瑜应当及时给付剩余砖款及迟延给付的利息。刘瑜辩称其将建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祝兵,砖款应由祝兵给付,但并未举证证明,故不能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瑜给付原告侯艳秋红砖款166,720元及利息(以166,7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5元减半收取2,042.50元,由被告刘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王秀煜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耿明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