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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民初4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重庆锴希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锴希物资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4民初4241号申请人:重庆锴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伏牛大道1909号B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77151276C。法定代表人石斌,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西城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5854690R。法定代表人姚晋川,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建设大道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95874798P。重庆锴希物资有限公司因与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二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由外人重庆百亚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方式,提供财产保全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重庆锴希物资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诉讼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需要续行查封(或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或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或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申请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或扣押、冻结)。审判员  熊运蛟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吴小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