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4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夕美、裴为翠等与被告罗纪奎、滁州市扬徽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夕美,裴为翠,狄万莉,狄万万,罗纪奎,滁州市扬徽运输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4999号原告:赵夕美,女,1932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裴为翠,女,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狄万莉,女,1988年9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狄万万,男,1990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时其,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纪奎,男,198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滁州市扬徽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皖东国际车城B区8-130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君,总经理。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西路201号美达大厦1楼。负责人:陈泽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祖德,男,198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夕美、裴为翠、狄万莉、狄万万与被告罗纪奎、滁州市扬徽运输有限公司(简称扬徽运输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维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夕美、裴为翠、狄万莉、狄万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时其,被告罗纪奎,扬徽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君,被告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祖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夕美、裴为翠、狄万莉、狄万万诉称:2017年4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罗纪奎驾驶皖M×××××中型自卸货车沿江星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4km处,适遇前方狄成广驾驶由东向西已驶入西侧机动车道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西侧机动车道内相撞,事故造成狄成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狄成广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罗纪奎负事故主要责任,狄成广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纪奎赔偿了部分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42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罗纪奎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扬徽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标准过高,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相应农村标准赔偿;罗纪奎驾驶的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11时30分许,被告罗纪奎驾驶皖M×××××中型自卸货车沿江星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4km处,适遇前方狄成广驾驶由东向西已驶入西侧机动车道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西侧机动车道内相撞,事故造成狄成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狄成广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罗纪奎负事故主要责任,狄成广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罗纪奎驾驶的M93585中型自卸货车超载率达57.7%。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为狄成广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腔闭合性损伤死亡。皖M×××××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扬徽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提供商业三责险保单、投保单及免责告知书,证明事发时皖M×××××中型自卸货车超载,应免赔10%。狄成广的近亲属有:母亲赵夕美、妻子裴为翠、女儿狄万莉、儿子狄万万。赵夕美生育狄成祥、狄成广等六名子女,狄成祥已故。四原告陈述,事发后,罗纪奎及其家人与其达成赔偿协议,罗纪奎及其家人表示积极协助四原告向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索赔,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罗纪奎及扬徽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投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高庙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京市公安局石桥派出所户籍档案复印件、死亡证明、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火化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狄成广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即四原告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四原告的损失如下:1、四原告主张医疗费1155.31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40152元/年x20年=803040元,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为35000元;四原告主张丧葬费用33600元、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用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四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赔偿赵夕美被抚养人生活费26433元。经核实,赵夕美出生于1932年6月13日,抚养费应计算五年,即26433元x5年=132165元,赵夕美现有五名扶养人,狄成广应承担132165元÷5=26433元,本院对四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事故中狄成广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请求赔偿,应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05728.31元。皖M×××××中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扬徽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在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55.31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1500元,合计112655.31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93073元,因罗纪奎负事故主要责任,罗纪奎、扬徽运输公司应赔偿793073元×70%=555151.1元。皖M×××××中型自卸货车超载,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10%,本院予以支持。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应赔偿300000元×(1-10%)=270000元。综上,国元保险滁州支公司应共赔偿112655.31元+270000元=382655.31元。四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罗纪奎及扬徽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夕美、裴为翠、狄万莉、狄万万382655.31元;二、驳回原告赵夕美、裴为翠、狄万莉、狄万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为1100元,由原告赵夕美、裴为翠、狄万莉、狄万万负担100元,由被告罗纪奎、被告滁州市扬徽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账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戴维扬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熊观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