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唐文启与阳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启,阳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767号原告:唐文启,男,195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阳风,曾用名阳小刚,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唐文启与被告阳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文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3日、被告因开超市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每月付息25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阳风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15年9月,2016年2月,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之后,多次催收,被告音讯全无,下落不明。故酿成本诉。原告唐文启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借条、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唐文启现金100000元整,约定5月15日还清。本院认为原告唐文启为证实被告阳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提交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唐文启要求被告阳风支付借款利息40000元,未能完成举证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文启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唐文启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唐文启负担100元,被告阳风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孝寅人民陪审员 邓华莲人民陪审员 周琼湘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杨素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