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8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贵州省松桃御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松桃御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8民初975号原告:贵州省松桃御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公园路龙塘湾16号。法定代表人:康钦佩,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石咀前街15号。法定代表人:吴运美,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静,重庆市武隆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贵州省松桃御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桃御龙公司)与被告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春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桃御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与被告重庆春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松桃御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逾期违约金1550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提供17970579.33元工程款的税务发票;3.判决被告向原告移交工程项目竣工资料;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松桃御龙豪庭二期高层五号楼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松桃御龙豪庭二期高层五号楼(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合同工期共计42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日进场开工,直至2014年12月30日才拆出项目部,其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2016年6月15日,贵州诚信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作出《松桃御龙豪庭五号楼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工程总造价17970579.33元,原告已支付16838937.00元,被告至今未开具税务发票。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第50页16.1条约定:……,承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2014年12月11日,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6条:……,验收时施工单位提供施工资料。综上,被告延误工期及未按约履行移交项目竣工资料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重庆春野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支付逾期违约金155000.00元理由不成立,我公司没有违约。其理由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原告以工程开工报审表作为开工日期,而该报审表只是申报程序并非开工令。因此,原告以该申报表作为开工日期既不符合约定,又与事实相悖。实际开工日期应以松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的《建设施工许可证》所确定的2013年8月12日为准,工程竣工时间应以《主体工程评估报告》载明的2014年8月4日为准。据此,被告实际施工天数与合同约定施工天数420日要少,况且按合同约定遇春节工期顺延20日,被告施工过程中遇两个春节,照此约定,被告施工总工期应为460日,因此被告据实提前完工,并非逾期违约,并且被告该项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该项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二、原告请求被告提供税务发票,我们没有义务提供,因合同未有约定,同时该项诉请不明确、具体,亦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故应驳回原告该项请求。三、原告诉请被告移交项目竣工验收资料,因涉案工程未验收,按合同约定被告移交项目竣工验收资料条件未成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事实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施工合同22.2条关于延误工期的逾期责任约定,按照最少每天不低于500元承担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工程开工报审表,拟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2日进场施工。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按照相关程序,被告向监理部门申报开工,监理单位及总监理工程师签发了“具备开工条件、同意开工”的意见,但原告未提供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故本院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3.会议纪要,拟证明:1.被告完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拆出项目部日期,同时证明竣工后,被告应向原告提供验收资料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会议纪要仅载明被告拆除项目部的日期,并未载明拆除项目部的日期即为完工日期,况且合同亦未有该约定,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完工时间。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向原告提交施工资料与合同约定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4.工程决算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被告工程款义务,被告未履行向原告提供发票的义务。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合同无约定,同时也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仅证明原、被告就建筑工程进行决算的事实。工程决算书与发票并未存在因出必果之关联性,税费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确认,本案有关税务发票,双方未作约定,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2016)黔0628民初1340号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主张过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主张过违约金,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本院认为,原告在上述诉讼过程中明确向被告主张违约金,说明原告并未放弃违约金的主张,因此原告的行为应属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要求提供竣工资料的条件未成就,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是2013年8月12日,合同总工期应为460天,被告未延期完工。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合同中虽未约定提交期限,但该工程已经决算,说明工程已竣工,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故本院对被告证明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条件未成就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开工日期根据合同约定是以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被告所称的开工日期并非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被告所称开工日期与合同约定不符且与客观实际不符,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总工期为460天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2.营业执照、准予变更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变更情况及被告主体适格。该证据系权力机关作出的生效证件,本院予以确认。3.解除协议、分公司责任目标书,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分包给齐也、陈长国,应由齐也及陈长国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及工程决算书均载明合同相对人为被告春野建筑公司,充分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承建主体系被告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解除协议、分公司责任目标书系被告内部管理范畴,并不能证明本案涉案工程主体的变化,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工资缴纳保障单,拟证明:2017年7月30日该工程未实际开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开工日期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2013年8月12日为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本院认为,被告以该证颁发时间作为实际开工日期与合同约定不符,且不符合客观实际,根据被告提交的主体评估报告,涉案工程基础已于2013年3月20日完工,说明该工程在2013年3月20日以前已开工建设,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6.主体工程评估报告及验收通知书,拟证明:涉案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本院认为,被告承建工程含补充及其他附属工程,但该两份证据所体现的是主体工程完工验收情况,并不能全面客观地证明被告承建的所有工程已完工验收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7.会议纪要、附加协议,拟证明:2014年12月30日不是涉案工程完工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达成的会议纪要、附加协议均未明确工程完工日期,2014年12月30日是双方约定项目部拆除日期,并非实际完工日期。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将其开发的松桃御龙豪庭二期高层五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松桃御龙豪庭二期高层五号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建范围为:全部土建工程(含装饰分部工程)、排水工程、防雷工程、技术要求及补充条款中确定的工程内容,不包括发包人分包工程及外墙保温工程,建筑面积:约1800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20日,合同工期为420天,遇春节长假增加20天,开工时间以总监理工程师批准的开工令为准。合同实际工期因遇春节顺延至460天;关于竣工验收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32.4条: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专用条款违约、索赔和争议22.2条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约定如未按期完工,每延误一天,按未完工程量价款的千分之五赔付给发包方(最少每天不低于500.00元),并按延误天数累计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向监理机构申报开工,2012年12月2日,项目监理机构及监理总工程师签发了同意开工意见。被告对承包的涉案工程组织了建设施工。2014年6月10日,原告主体工程评估报告,确认了被告承建的主体工程质量符合要求。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会议纪要,明确:第5条,本工程定于12月30日止项目部撤出,……。第6条,……,验收时施工单位只提供施工资料。第7条,本工程双方约定由铜仁市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办理决算,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按照会议纪要确定的内容,双方委托诚信公司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了评估决算,原被告对决算结果予以认可。2016年9月1日,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工程款、塔吊租金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了(2016)黔0628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松桃御龙公司支付重庆春野公司工程款1246848.65元并承担利息、塔吊租金88517.00元、返还中介费266000.00元,驳回重庆春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明确提出被告支付违约金请求,但其未按法定程序提起反诉。被告承建的工程已完工,且部分业主已入住。期间被告未通知原告验收亦未向原告提交验收资料。另查明,重庆市涪陵第九建筑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已变更为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55000.00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及双方陈述,被告总施工天数应为460日。因此,被告实际建设工期是多少日,何日开工,何日竣工是确定被告是否逾期施工违约的焦点。本案原被告提交的涉案证据均未能全面客观地证明被告承建范围内的工程实际开工时间及竣工时间,致使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是否逾期违约的事实。原告以会议纪要确定的项目部拆除时间为竣工时间,然而该纪要明确的是项目部拆除日期,并未确定为竣工时间。原告以此证明竣工时间不具有客观性,同时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被告提供17970579.33元工程款税务发票问题。因合同无约定,且原告又未能提供被告需提供税务发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被告移交工程项目竣工资料问题:本案涉案工程已经决算,因原告未给付被告工程款及其他费用,被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作出(2016)黔0628民初1340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原告应履行支付被告工程款1246848.65元的义务,结合原、被告所形成的会议纪要及陈述,充分说明被告承建的工程已完工,且并有业主迁入居住,被告可得利益得已明确。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以及会议纪要所明确的内容,被告应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原告移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向原告贵州省松桃御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二、驳回原告贵州省松桃御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00元,减半收取计1700.00元,由原告贵州省松桃御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00.00元,被告重庆春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儒吉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熊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