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0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陈铿彬与曾赠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铿彬,曾赠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0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铿彬,男,汉族,1991年5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广南路1/**号,身���证号码:445281199105160032。委托代诉讼理人:钟镇春,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根成,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赠鑫,男,汉族,1977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铿彬因与被上诉人曾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曾赠鑫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405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3、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陈铿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曾赠鑫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本案受理费21,94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陈铿彬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以及案外人戴某欺骗上诉人书写“收据”这一根本事实。(一)本案实际情况是,案外人戴某是实际借款人,也是受益的主体。当时,案外人戴某与上诉人系朋友关系,因案外人戴某生意亏损,遂找到上诉人,欺骗上诉人���其名义借用资金,让上诉人配合一下签署相关文件,并承诺仅是用上诉人的名义借款,所有款项均由案外人戴某自行偿还。之后,案外人戴某安排上诉人与时任深圳中恒信投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上诉人签署相关借款文件,实际深圳中恒信投资担保公司是案外人戴某父亲控制的公司,被上诉人也让人将款项汇至了案外人戴某的账户,后案外人戴某未能偿还借款,便与被上诉人商议将上诉人诉至法院。(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不相识,而却能够从被上诉人处“借到”款项真是令人费解。被上诉人的陈述是不符合情理,更是不符合实际的。案外人戴某为本案的借款收款方、实际借款人,也是受益的主体,上诉人一审已提出要求案外人戴某参加本案诉讼说明情况,但法院不同意,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认识,一审法院并没有仔细��查该“收据”等形成背后的各种因素,解开被上诉人企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让上诉人造成诉累。第二、一审法院没有从出借人应当承担的举证义务、款项来源、交易习惯、交易场合、货币的特征、双方的情感因素等诸多方面进行审查。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有瑕疵的。“收据”等就认可了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不予认可。第三、即使认定上诉人为实际借款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也无任何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利息付至2014年9月份,本案上诉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因此,上诉人并不存在需要偿还借款利息问题。其次,退一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人并没有在借款合同签字,该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生效,应依法认定双方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是错误的,上诉人不予认可,其也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曾赠鑫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本案中曾赠鑫是遵守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汇入陈铿彬指定人的银行账号,至于陈铿彬与收款人之间的关系与曾赠鑫无关。2、根据本案的事实显示,陈铿彬是借款方,并且其明确已经收到了借款,就算按其所说的是代案外人所借的,陈铿彬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借款当时之所以打入第三人的账户,据曾赠鑫所述是因为当时听陈铿彬说跟收款人之间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才会直接将借款打入第三人的账户。4、陈铿彬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收款人均是明确知晓,而如果如陈铿彬所述受到欺骗,为何还在事后还过一部分款项,并且在此期间没有提出过任何的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虽然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借款合同》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但被上诉人已经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款》上签名,也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应当按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借款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上诉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该主张与其签名的《借款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其受案外人戴某欺骗签订合同,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上诉人与戴某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据》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足以认定,并非如上诉人所称“仅凭有瑕疵的收据”认定,亦无须追加戴某参加诉讼查明本案事实。《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上诉人拒绝支付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45元,由上诉人陈铿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 林 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房依蒙(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