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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2民初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美娟与全华根、邵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美娟,全华根,邵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830号原告:沈美娟,女,196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委托代理人:戚海燕、沈学弟,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华根,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邵美娟,女,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原告沈美娟为与被告全华根、邵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全华根、邵美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全华根、邵美娟立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9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全华根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全华根归还了一部分借款。2014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全华根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由被告全华根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30日,并约定若逾期还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3.333‰计付利息,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一切必要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全华根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9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全华根的借款是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华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美娟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全华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美娟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00元;三、驳回原告沈美娟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全华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 粹审 判 员  侯剑平人民陪审员  姜培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