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栾某与王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王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1144号原告:栾某,男,196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涛,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高某某,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栾某与被告王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用于装修,被告高某某担保,约定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承担,借款期限为2个月。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河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若所请。被告王某、高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栾某借款现金20000元用于装修,被告高某某担保,约定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承担,借款期限为2个月。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栾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栾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20000元,被告高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约定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承担,被告王某至今尚未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高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以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栾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高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8元,减半收取172.4元,由被告王某、高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学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裴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