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杨金中与刘金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中,刘金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1870号原告杨金中,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李秀凤,女,1957年3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卫辉市。被告刘金山,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卫辉市。委托代理人王秋民、侯振林,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金中诉被告刘金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中,委托代理人李秀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秋民、侯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中诉称:2016年3月16日早上,被告让我跟他去鹤壁一废品收购站干活。大约八点半到哪,她与哪的老板上衣后,老板对被告说今天先干一天白工,每人300元。正干时,皮带有点松拉不上,刘金山把(电)闸关了,我和收购站正找装三角带时,被告将(电)闸合一下,导致我的四个手指随皮带转,食指、中指、无名指,似连非连,小拇指一节不知去向。事故发生后,他二人用被告的车随即把我送到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当时我得是鹤壁的报给我付了一部分医疗费,但被告说是他付的,因为哪的老欠他钱。后来我转到新乡公立医院。被告后没有付过医疗费,更没有任何赔偿。被告因过错侵害我的身体健康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15126.44元。被告刘金山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被告与原告是同一去鹤壁干活的,由鹤壁老板开工资,原告诉状时对此也有明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干活过错中受伤,应当由雇主即鹤壁老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听到有人说:“好了”才合闸,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但被告没有过错。即使有在过错也未达到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程序。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也应当在雇主即鹤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视听资料及其整理笔录;2、鹤壁市人民医院、新乡公立医院分别出具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对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内容委托鉴定,获得了豫新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再次委托鉴定,获得了豫新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庭审调查、质证,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为卫辉市唐庄镇山彪村的村民,素有生意来往。被告与鹤壁市个体张某亦素有生意来往。2016年3月16日,被告约同原告到鹤壁张某处考虑生意。到哪后,原、被告及张某在调试机器过程中,原告在安装传送带皮带时,被告推合电闸,致使原告在手指挤轮毁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张某将原告送至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出院,诊断为右手2—5指挤扎毁损伤。同日,原告转入新乡公立医院住院医疗于2016年4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手2—5指外伤术后伴功能障碍。期间原告消费医疗费13471.88元(鹤壁人民医院为10907.24元,新乡公立医院2564.64元)。支出合理交通费3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人体伤残等级护理依赖重读等进行司法医学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鉴定,获得了河南新医法庭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新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再次委托鉴定,获得了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新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9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金中因伤导致的右手功能障碍属九级伤。2、被鉴定人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九十日,护理人数壹人。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推合电闸,致使原告右手指被挤轧毁损伤,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13471.88元。误工费11696.74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为3246.60元。住院外期间为417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46786.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85866.38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后,被告应赔偿数额为75866.38元。原告其他所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75866.3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2元,原告负担782元,被告负担1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保亚审 判 员 袁培海代理审判员 贺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