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江西庐山天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柏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庐山天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柏山,龙菲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1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庐山天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庐山市温泉镇。法定代表人:黄志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敏,该公司行政主管。委托代理人:蒋承文,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柏山,男,19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庐山市人,住庐山市。委托代理人:陈小玲,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金龙,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龙菲飞,女,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江西省人,住赣州市章贡区。上诉人江西庐山天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柏山、原审被告龙菲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2016)赣0427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支持上诉人天沐公司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1、借条是打印稿;2、汪柏山没有在借款人处签名;3、汪柏山意思表示“同意打折2个点”。分析如下:1、借条可以是打印件,不一定得钢笔书写;2、借条上汪柏山签名虽然不在指定区,写在了其他空白处依然有效;3、借条上的内容“业主龙菲飞于2012年4月17日认购天沐美庐茶荟公寓B9-101房,总房价款578105,已付房款566061,欠款12044元经协商由汪柏山支付”比汪柏山签署“同意打折2个点”意见更明确。汪柏山辩称:1、天沐公司主张的证据为一张抬头为“今借到”的借条,该借条即不是原件也不是复印件,且人为地将落款处借款人签字栏与日期栏遮掉,实际上签字栏与日期栏是空白的,借款关系不成立、被上诉人汪柏山没有还款义务。2、汪柏山在借条上的手写字体“同意打折2个点”并不表示合同成立,该手写行为对合同成立没有任何意义。3、汪柏山“同意打折2个点”意思非常明确,仅表示其作为天沐公司的股东帮龙菲飞申请买房折扣两个点,无任何其本人承担该笔费用的表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原审被告龙菲飞未到庭,无陈述意见。天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044元及利息3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止,后续利息计算到欠款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龙菲飞购买天沐美庐荟公寓B9-101房时,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44元。被告汪柏山同意帮被告龙菲飞归还,但一直没有。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龙菲飞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龙菲飞购买原告开发的天沐.美庐荟第B9幢101号房,总价款578105元整。另,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天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零肆拾肆元¥12044元(业主龙菲飞于2012年4月17日认购天沐美庐荟公寓B9-101房,总房款578105,已付房款566061,欠款12044元经协商由汪柏山支付)(注:上述字体均为打印)。借款人及年月日处为空白。另,在该“借条”正文下方空白处有手写字体:同意打折2个点,汪柏山,2012.6.16日。同时查明,汪柏山为天沐地产股东。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从原告提供的“借条”看,首先,是打印稿;其次,借款人处是空白;最后,汪柏山的意思表示很明确,即“同意打折2个点”。因此,该“借条”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汪柏山或者被告龙菲飞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还主张“股东给出的优惠由股东承担”,首先原告并没有提交相关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证明该主张;其次“打折2个点”对应数额与“12044元”存在出入。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缺乏充分证据支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汪柏山在《借条》正文下面书写“同意打折2个点,汪柏山,2012.6.16日”的意思表示应理解为汪柏山只同意龙菲飞认购天沐美庐荟公寓B9-101房打折两个点,并不能理解为汪柏山认可《借条》正文中的“欠款12044元经协商由汪柏山支付”。在天沐公司未提供相关股东决议等证据证明“股东给出的优惠应由股东承担”的情况下,亦不能以此来证明汪柏山与天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次,原审被告龙菲飞并未在该《借条》上签字,因此,不能认定龙菲飞与天沐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故,上诉人天沐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江西庐山天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上诉人江西庐山天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审判员 罗乐审判员 李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记员 黄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