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12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缪兰好、黄苏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缪兰好,黄苏仙,黄帝创,吴陈招,浙江金诃印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12787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089465479N,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19幢101、102、103、104、105室。法定代表人:郑巧弟,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系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西,系该支行职员。被告:缪兰好,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黄苏仙,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黄帝创,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吴陈招,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浙江金诃印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81833127W,住所地苍南县钱库镇塑膜软包装印刷东工业园区(龙金大道钱库段8号)。法定代表人:黄苏仙。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被告缪兰好、黄苏仙、黄帝创、吴陈招、浙江金诃印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缪兰好、黄苏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期内利息36440.65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7.6995%计算)、复利(截止2016年12月20日的复利为711.32元。另以期内利息36440.6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7.6995%计算);2.判令被告浙江金诃印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201517963100259047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20万元为限;3.判令被告黄帝创、吴陈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201517963100260047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20万元为限;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2月23日,被告浙江金诃印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2015179631002590476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江金诃印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缪兰好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向原告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保证金额为12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2月23日,被告黄帝创、吴陈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2015179631002600476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帝创、吴陈招为被告缪兰好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向原告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保证金额为120万元;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各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2月23日,被告缪兰好、黄苏仙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179010101970476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缪兰好发放贷款120万元,被告黄苏仙为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实际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5.133%,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到期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自欠息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缪兰好、黄苏仙发放贷款120万元。借款后,被告缪兰好、黄苏仙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0日止,于2016年6月21日支付利息3.65元。借款本金120万元、期内利息36440.65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复利至今未予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缪兰好、黄苏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及期内利息36440.65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7.6995%计算)、复利(截止2016年12月20日的复利为711.32元。另以期内利息36440.6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7.6995%计算);二、浙江金诃印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201517963100259047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20万元为限;三、黄帝创、吴陈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201517963100260047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120万元为限;四、浙江金诃印业有限公司、黄帝创、吴陈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缪兰好、黄苏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88元,由缪兰好、黄苏仙负担,浙江金诃印业有限公司、黄帝创、吴陈招对其中15600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8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美洁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人民陪审员 陈德串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