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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民申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军与曹猛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军,曹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9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军,男,195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芹(系李军之妻),女,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猛,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蕾,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军因与被申请人曹猛因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5民终811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军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未移交本案的证据卷宗,二审法院未对本案的证据质证,程序违法。李军被查封扣押的800立方米空心砖不存在质量问题,其财产损失与曹猛的保全请求及一审法院错误查封有因果关系,曹猛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曹猛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2013年7月26日,曹猛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案外人肖红利在瑞强公司的800立方米空心砖进行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3)东乌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扣押肖红利所有的在瑞强公司的空心砖800立方米。在向肖红利送达(2013)东乌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时,法院工作人员又进一步向肖红利核实瑞强公司存放的空心砖归属问题,肖红利当时明确表示归其所有。2013年8月6日,李军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异议,因其提供的证据有涂改痕迹未被采信,一审法院在李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查封空心砖归其所有的情形下,驳回李军的财产保全异议申请。原审根据以上事实,认定造成错误保全申请的原因不能归责于曹猛并无不当。本案中,法院查封扣押的空心砖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一审法院对肖红利和李军的谈话笔录中记载,当时在瑞强公司院内有将近2000立方米的空心砖,一审法院张贴在瑞强公司办公室门前的公告中并没有明确具体哪一部分空心砖被查封,且公告也明确载明扣押期间不影响正常生产及经营,李军可以销售瑞强公司院内其所有的空心砖,销售款优先保障法院查封扣押部分的价款即可。李军主张其财产损失与财产保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据不足,其要求曹猛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原审程序问题。经查阅二审卷宗,一审法院的移送函载明,一审法院移送上诉材料时一并提交卷宗两册。二审庭审笔录载明,庭审中对本案的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李军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申请人李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晓农审 判 员 李晓慧审 判 员 敖 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乌 云书 记 员 陈红霞 搜索“”